《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时间:2025-12-09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践行有事即到、无事不扰、服务高效的理念,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法治保障,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松绑减负赋能,营造便利、高效、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破除阻碍市场准入卡点,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经营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

  经营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做到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经验成效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完善覆盖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要素配置、公平竞争、金融支持、公用服务、权益维护、款项支付、市场退出等方面推动实现政策统一、规则一致、执行协同、过程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动态发布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防范事项清单,建立典型案例通报约谈和问题整改制度,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等问题。

  第十二条 各类经营主体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经营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要求,鼓励和吸引外资更多投向新型材料、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先进装备等新兴产业。

  实施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发挥航空港区开放枢纽优势,强化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政策叠加、功能互补、产业联动优势,打造利用外资主阵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经营自主权。对应当由经营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侵害经营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经营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经营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适用发展支持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合规指导,对存在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主体及时予以提醒,加强反垄断合规风险提示,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领域经营主体的监管,依法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探索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引导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效能,合理运用金融工具,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金融要素配置更加高效、结构更加优化、循环更加畅通,推动现代金融高质量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经营主体提供无担保信用贷款。

  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推动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政府采购合同、商业订单、知识产权等法律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持续推动科技、绿色、普惠、养老和数字金融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经营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以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经营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第三方服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办理首贷、续贷和其他金融业务提供服务,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制度,推动落实对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鼓励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联合报装、报修等服务,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办理时限。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供热服务事项,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可靠性的监管,确保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供应质量符合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维护企业权益、反映企业诉求,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经营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者章程另有规定外,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加入、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经营主体收费,强制要求经营主体捐赠、赞助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经营主体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等;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四)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六)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七)其他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六)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或者变相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约失信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并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行经营主体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集中受理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公积金、印章、行政许可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相关主管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

  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比较优势,加强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完善产业链和产业配套,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打通创新链、产业链、教育链、人才链、资金链,降低经营主体投资成本,促进产业体系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对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健全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现代流通网络,推进道路基础设施高效互联互通,鼓励支持发展内河航运、现代物流和多式联运,推动交通运输跨区域统筹布局、跨方式一体衔接、跨领域协同发展,构建通达国内、联通国际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大通道,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循环枢纽建设。

  第三章 优化政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强化数智赋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编制工作流程、办事指南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有关部门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

  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咨询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并及时更新。清单应当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推行经营主体专项信用报告制度,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使用。鼓励经营主体通过合法渠道免费获取专项信用报告,并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经营主体可以选择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禁止要求捐赠捐献、索要赞助。禁止违法要求经营主体参加商业保险。

  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不得超期限滞留保证金、限制保证金缴纳方式,不得向经营主体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依法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依规进行,不得通过违规设置供应商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要求在本地注册企业、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不合理或者差别化待遇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和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招标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提高招标采购效率和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推行电子化招标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斥、限制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于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并公开承诺制适用范围、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事项;对于作出符合规定承诺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决定,并将承诺履行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记录,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建设与管理,政务服务部门及其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

  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机构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合理设置分类通办、主题集成、异地办理等窗口,实行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健全首问负责、服务承诺、服务评价等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推行全省“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化办理。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统一申报入口,推动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本指南、一窗(端)受理、一网办理、限时办结、统一出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的涉企审批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能够共享信息的,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涉外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政策查询解读等功能,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制定惠企政策,应当广泛听取经营主体及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

  各地、各部门应当将财政、税收、人才、科技等惠企政策汇集至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做好办理事项的精准匹配工作,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至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有惠必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单化推进惠企政策落实工作机制,加强落实情况监测评估,健全执行问责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实体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应用的技术保障和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篡改。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以及申报材料清单,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非涉密投资审批事项统一通过审批监管平台办理,实行投资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九条 在各类新区、开发区、试验区、实验区等区域内,由园区管委会或者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就上述事项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公安、税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线下不动产登记服务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与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立户过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对外开放平台、国际贸易通道建设。支持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等开放平台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稳步提高各类开放平台能级。健全制度创新工作体系,在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要素保障等方面为各类开放平台提供保障。

  加快中国(河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收费主体应当在单一窗口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价方式等,实现货站、货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经营主体依托“中欧班列”“空中丝绸之路”等渠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通过支持举办国际展览、论坛、赛事等活动,为经营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经营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开展跨境融资产品创新,针对出海经营主体需求开发相应的跨境融资产品,提升经营主体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加强招商引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规定通过财政奖补与税收优惠、提供土地优惠、过度配置资源、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进行招商引资。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重点项目落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强化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方面的责任,加强相关业务方面的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加强政企沟通交流,推进以企观政等常态长效服务企业活动,深入企业调研收集问题与诉求,建立问题清单和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依法帮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政府作风转变和政策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强化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条 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察、公正司法,全面严格规范履职,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经营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依法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七条 加强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形式,对出台的涉及经营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情况,对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专项清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经营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六十条 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探索构建“风险+信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等级、信用等级,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监管规则,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经营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长效机制,强化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加强涉企行政检查统筹,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监督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为民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水平,提升执法质效。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方式和检查项目等内容。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应当公布。

  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入经营主体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执行扫码入企制度,将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结果等数据按照规定上传至信息系统;推行“综合查一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推行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智慧监管方式,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检查确需第三方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单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四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依法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经营主体。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执法人员提供指引,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系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等事项清单,并依法实施。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加强行政执法中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手段的运用。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七条 实行国家统一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制度。

  失信经营主体可以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向相关机构提出修复申请;对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及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行业部门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应当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以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作为来源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第六十八条 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快速通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

  第七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依法确需对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七十一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保管、流转、处置。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平等保护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对经营主体以及其他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予以回应,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经营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健全破产成本支付管理制度,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支出;落实破产重整识别机制,探索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衔接,为有继续运营可能的企业创造经营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支持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和变现,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费用保障专项基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税务处理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优化专门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型微型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型微型企业有效重整。

  推动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建立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电子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涉案主体身份等信息在线查询和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机制。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涉及经营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联动,建立涉及经营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和相关问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人文生态环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城市环境、交通环境、人文环境等建设,营造生态优美、交通便利、服务便捷、生活舒适、文化繁荣的人居环境,提升区域环境竞争力,增强投资兴业吸引力。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开展城区黑臭水体整治,推动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居住环境。

  第八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保证道路畅通,促进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行。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健全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经营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与预警,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关系双方沟通协调平台,及时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引导经营主体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历史文化资源优势,统筹利用黄河文化、中原文化、红色文化、名人文化、戏曲文化、商业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打造河南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章 优化监督机制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专题调研、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律监督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召开座谈会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国家认可或者法定授权不得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并对外发布评价结果;非国家机关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受理、管辖和调查处理制度,负责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并按照规定开展职权范围内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相应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接到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八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价过程中应当运用审计部门相关审计成果。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升统计服务质量,做好统计监督。

  第九十一条 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媒体发布内容失实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是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损害公共利益、未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负面清单的;

  (二)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未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的;

  (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经营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反规定侵犯经营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对经营主体进行摊派的;

  (七)未按照规定落实对经营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八)为经营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九)拒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签订的合同的;

  (十)违反规定增设政务服务事项以及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理时限或者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一)在清单之外向经营主体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要求捐赠捐献、索要赞助或者违法要求经营主体参加商业保险的;

  (十三)向经营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四)超期限滞留保证金、限制保证金缴纳方式或者向经营主体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五)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不合理或者差别化待遇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和供应商的;

  (十六)对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八)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九)侵犯经营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经营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一)侵害经营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经营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经营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奖励、荣誉;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第九十八条 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经营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九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违法向经营主体收费,强制要求经营主体捐赠、赞助等;

  (三)违法强制经营主体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七)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分割市场区域、扰乱市场秩序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国家认可或者法定授权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并对外发布评价结果,非国家机关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