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振发展信心注入法治动力——聚焦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

时间:2023-10-17  来源:《中国人大》杂志2023年第18期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

  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在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三审稿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公司民主管理、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等公司制度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步入三审,公司法修订草案热度不减,仍然引起各方面格外关注。8月29日,分组审议三审稿时,多达64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提出意见建议。

  立良法促善治,稳预期增信心。大家讨论得越来越深入、越来越充分,公司法修订草案随之越来越成熟、越来越精细,公司运行有章可循,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兼顾,必将为提振发展信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注入强大法治动力。

  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增加出资认缴五年期限的规定,是三审稿比较重大的一个调整。这一变化,与千万家企业的利益直接相关。

  为何对出资认缴时间作出新规定?8月28日,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袁曙宏作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介绍,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袁曙宏说,三审稿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分组审议时,出资认缴五年期限的规定引起热议。

  来自企业的全国人大代表黄乐,对“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修改表示赞同。

  他说,身边有很多朋友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开公司不需要投钱,在公司设立的时候盲目地填写注册资金。因为,他们觉得注册资金越高就越有面子,说明公司越有实力,生意就会越做越大。但是他们没想到的是,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时认缴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加速到期。股东必须在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实际上反而增加了股东的风险。于是乎他们后悔莫及,当初不该将注册资本写得这么高。“五年内要缴足”的规定令创业者在认缴注册资本的时候变得更加理性,所以,这一条的修改有利于保护股东和投资者。如果这一条款最终通过,希望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重点宣传,提醒所有的股东和投资者注册资本合理化。

  吕忠梅委员认为,增加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期限规定,是用股东信用担保,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好处很明显,但坏处就是可能抑制创业热情,使注册公司数量大幅减少。对于为什么要规定五年,查了参阅材料没看到依据。反倒是看过一个研究成果,显示中国绝大多数公司从注册到注销,实际经营时间不到两年。这就涉及五年缴齐规定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针对投机目的公司,规定五年对它们没有约束力,达不到遏制投机的目的;如果是针对长期经营的企业,五年的规定是否合理?这一规定涉及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问题,法条上对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可能会打破平衡。

  “所以需慎重研究,对认缴的期限有一个科学基础、作出合理的规定。”吕忠梅建议,以现有公司注册登记的大数据分析或严肃的调研报告为基础进行测算,或参考这些数据进行再调研后加以确定,以保证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免严重抑制创业热情。

  李锦斌委员认为,三审稿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作了重大调整,明确了最长实缴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范,但是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健全,也缺乏相应的较为具体的规制方面的要求。比如,公司履行实缴义务,是属于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不很清晰;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方式、职责边界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晰。因此,建议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调整的基础上,能够力求形成系统有效的制度闭环,同时对存量认缴制登记公司的规范作出具体的规定。

  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基层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建议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三审稿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结合大家的意见作出修改:一是明确公司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二是完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除对职工三百人以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作出强制要求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王东明副委员长认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事关党和国家的性质宗旨,事关工人阶级主人翁地位和党长期执政的阶级基础、群众基础,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在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下,建立和完善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就强化企业民主管理,他建议有效扩大职工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规定职工人数达到二百人的董事会成员中,就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这样能够进一步扩大职工董事制度的覆盖面,也更符合我国公司规模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王东明副委员长进一步说,据2022年统计数据,仅以工业企业为例,截至2021年,我国300人以下的小微工业企业占工业企业总数的88.4%。也就是说,88.4%的企业都没有达到这个标准,那只有不到12%的公司能够落实这个制度,大大限制了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难以体现立法扩大职工董事制度的导向。为了适应扩大职工董事制度的覆盖面,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需要,建议参考工会法有关标准。工会法规定,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实践中,工会主席一般都是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工会法标准,将300人规模限制降为200人,这样就更加符合我国公司的实际,建立职工董事制度的企业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

  杨振武委员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法律,这次全面修订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果,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企业民主管理。

  他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司监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以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关于公司董事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企业没有强制要求。今年,全国人大社会委围绕企业民主管理开展了系列调研,发现部分公司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存在变形、变味的问题。有的由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不是一线职工;有的被架空,没有真正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和监督。三审稿明确部分公司可以由董事会组成审计委员会,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规定这些职工达到300人以上的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有利于公司组织机构更加灵活高效。但是一方面,三审稿没有明确职工董事应当进入审计委员会,造成部分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相应取消监事会,选举产生的职工董事并不能完全覆盖原有的职工监事的职能,形成监督漏洞;另一方面,职工董事的作用发挥存在现实障碍,在法律实施上有一定的难度。

  就此,杨振武建议三审稿明确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发挥职工监事的功能。与此同时,在公司法审议通过后,尽快制定配套法规政策,确保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落下去、有实效。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经过深入调研和充分发扬民主,三审稿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在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扩大公司债券发行范围、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等公司制度方面作出修改,依法保障公司健康运行,提振各方面信心,助力构建更加成熟完备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

  对此,三审稿作出修改: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增加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此同时,三审稿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建议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对此,三审稿增加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分组审议时,汤维建委员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履职能力,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对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与影响力,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具体的理由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不仅对外代表公司,而且可能因为公司事务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实践当中,很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具备履职能力,也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往往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法定代表人身份带来的责任,而选择的“傀儡”或者“替罪羊”。比如,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高龄亲属,他的父母、爷爷、奶奶等高龄亲属,或者由司机、普通员工等担任法定代表人。

  “这种现象背离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初衷,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规制。”汤维建说。

  发行债券,有利于公司募集更多资金扩展业务,支持其做大做强和长远发展。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落实党中央关于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践需要,完善相关规定。

  就此,三审稿作出修改:一是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二是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三是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四是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五是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的规定,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等情形,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三审稿增加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黄明委员建议继续予以完善,在罚款后面再增加“对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被两次撤销登记的,五年以内不得申请公司登记”,将信用管理措施纳入法律规定,有利于国家法治建设和促进高质量发展。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已经出台30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适应新时代新征程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公司法这次修改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总结实践经验,深入完善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重要主体的制度规范,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法律多一分完善,市场多一分信心。经过充分讨论和吸纳意见,不久后通过的公司法必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提供更加系统完备的法律规则,必然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编辑: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