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要加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力度

时间:2005-07-26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有公正的司法环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人大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确保司法公正,人大担负着重大职责。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切实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司法监督不仅仅是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司法者本人一一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当前司法监督中一种值得注意的倾向就是重对事监督轻对人监督。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指监督工作中以个案监督为重点,疏于监督法官、检察宫。其实,人大对其所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是对司法机关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本人的特权,法官、检察官也不能享受游离于人大监督之外的个人自由。人大对由其任命的法官、检察官的监督,不是让法官、检察官简单地服从和服务于任命的机关——人大,而是服从和服务于法律。从司法独立的角度看,法官、检察宫只应服从于法律。但法官、检察官有没有服从于法律,多大程度上服从于法律,要不要一个裁判员、监督者?回答是肯定的:要,当然要,必须要。而履行这一职责者不是别人,正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大。反过来讲,不仅在中国,就是在其他任何国家,也不存在不受任何制约的“司法自由”。另一层指个案监督中重纠正错案轻追究责任,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脱节。目前,虽然司法机关各自相继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但监督到具体个案,往往只是就事论事,将错案分析停留在司法技术层面上,而没有分析个人主观上的深层原因和导致错案发生的背景原因,没有深究法官、检察官“个人”的问题,这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治标”与“治本”相离的问题。监督范围由事及人,才能体现监督的综合性。离开对人的监督是没有力度的监督,所以必须要把对事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

  二是事后监督与过程监督相结合。实践中,很多人从监督的时机上将人大的司法监督划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认为必须以“事后监督”为重要原则。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不仅仅是时间概念,也涉及到监督的方法、范围、目的、效果。可以这样说,将人大的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不适时的监督资源浪费。因为,司法活动本身是一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有可能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发生偏差,而违法行为通常是在办案过程中、案件审结前发生的,如果等到案件结束再进行监督,司法不公的不良后果已经形成,此时再加以监督,势必加大监督成本,也给司法机关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不应受时间的限定,如人大认为必要,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随时可以以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调阅相关案卷等形式,对相关案件表示关注。只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办案的法定程序”,“过程监督”又有何不妥? “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因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有必要前移,只有这样,才能让公正和正义不再迟到。

  三是“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相结合。人大及其常委会采取的审议、评议、视察和执法检查等监督形式,通常称为“柔性”监督;采取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或罢免等监督形式,称之为“刚性”监督。根据宪法规定,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主要采取听取审议报告、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多年来,人大在司法监督方面已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方法,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有了一定的实践的积累,但人大常常因碍于情面、照顾与两院的关系,监督中往往更多了些“柔性”,而缺乏采取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或罢免等“刚性”监督形式的魄力,有的地方甚至从未实施过“刚性”监督,有时即使对有关人员进行了“撤职”或“罢免”,也只是在当事人受法律惩处后所采取的程序性行为,“走过场”而已。笔者认为:人大加强司法监督必须在刚柔相济上做足文章。一方面,要不断拓展“柔性”监督,适时尝试和创立新的监督形式,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完善和发展人大的司法监督制度。比如,建立和完善大要案件备案制度、观摩庭审的听审制度,等等,这些都有利于增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也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国家意识和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增强严格的公正司法观念。另一方面,要用足法律赋予的职权,针对实际情况,及时运用法律赋予的“刚性”监督手段,该质询的质询,该撤职的撤职,该罢免的罢免,使监督手段刚柔相济,相得益彰,推进司法公正,提高监督的权威。(山东省无棣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吴树泉)

来源:中国人大新闻网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