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5-12-12  来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市、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二)依法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

  (三)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装备,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监督管理效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协作联动机制,支持烟草科学研究和产业发展,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推进文明吸烟环境建设。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八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种植的规划管理,对适宜种植烟叶的地区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九条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烟叶产业发展与粮食安全,建立优质烟田保护制度,积极推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发展烟叶种植基地,助力烟农共享产业收益。

  烟叶产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技术标准,选育优良品种,培育特色品牌,推进清洁生产,防范灾害风险,完善配套设施,提升烟叶供给质量。

  鼓励对烟叶的茎、梗等烟叶余料的研究利用,提高烟叶资源附加值。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种植面积和收购价格,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烟叶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烟草公司根据便民原则,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

  烟叶收购站点和烟叶种植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交售烟叶,不得收购、交售掺杂使假、变质污损、成分超标的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对样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与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烟叶种植收购秩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烟叶种植收购现场作业秩序;

  (二)故意损坏烟叶种植收购设施、设备和用具;

  (三)擅自跨越规定区域转运烟叶、转卖烟叶;

  (四)截留、挪用烟叶扶持款物;

  (五)扰乱烟叶种植收购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当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烟草科研单位强化基础研究和技术攻关,提升创新能力,推进烟草产学研深度融合,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利用。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拓展产业链条,强化品牌支撑,保护知识产权,提升高端化、绿色化和智能化制造水平。

  第十七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加强技术研发,降低焦油及其他有害成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具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货源识别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擅自买卖货源识别标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核定地址经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或者发布烟草专卖品买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类烟制品的监督管理,维护烟草市场秩序。

  禁止生产、销售外观构成、吸食方式或者感官体验与卷烟近似的“花烟”“茶烟”“空管烟”等有害健康的类烟制品。

  第二十五条 跨市、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下列烟草制品:

  (一)非法生产的;

  (二)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

  (三)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储存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运输、存放的货物;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扣押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及其生产工具、原辅材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机场、港口、物流寄递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海关、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联合执法、移送衔接,依法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涉案烟草专卖品的鉴别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进行,并出具鉴别检验报告。抽取样品、鉴别检验等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电子烟的鉴别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购。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物品,应当公开销毁:

  (一)假冒伪劣、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二)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

  (三)走私的烟草制品;

  (四)无使用价值的非法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等;

  (五)其他应当依法销毁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扰乱烟叶种植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冒用、擅自买卖货源识别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货源识别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明知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为其提供场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烟草制品,并处烟草制品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