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全文
时间:2025-12-10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医疗保障、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和计划;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等工作;
(四)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工作;
(五)加强征兵廉政建设,及时处理有关征兵工作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经验和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六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征兵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会同宣传部门开展征兵宣传,依法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做好身体原因退兵协调处置等工作;
(三)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应征公民既往就医情况筛查,落实退回新兵的医保接续、待遇保障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政治考核,配合做好政治原因退兵的核查处理,对公民兵役登记信息提供协助等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学历学业核查,指导其主管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普通高等学校兵员预征预储等工作;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专业技能核查,指导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兵员预征预储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保障等工作;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安置和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协助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保障,以及退役士兵再次入伍原服役期间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及指导、监督征兵经费使用等工作;
(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布履行兵役义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结果等工作;
(十一)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征兵工作中政务数据共享的协调督促等工作;
(十二)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征兵宣传和涉及征兵网络舆情管理等工作;
(十三)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廉洁征兵监督检查,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等工作;
(十四)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督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协调落实表彰奖励等工作;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积极配合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实际设立人民武装部,在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领导下做好本校征兵工作。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做好本校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依法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十条 征兵宣传应当坚持弘扬主旋律,强化正面引导,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数据和政务服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根据军队建设需要和学校学科专业特色,培育储备具有国防情怀、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四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在每年十二月发布下一年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有关事项,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公民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已完成登记的,可以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变更原登记信息。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年适龄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并每年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和信息准确完整。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在进行新生学籍和在校生学年学籍电子注册时,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学生毕业离校时,应当查验学生兵役登记情况,没有初次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完成登记。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由乡镇人民武装部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征集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审核,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人民武装部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人民武装部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人民武装部的联系,并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廉洁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兵役机关和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征兵体检指导小组,按照规定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综合医院或者专业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征兵体检站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资格,优先选用具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征兵体格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明确结果的项目应当现场告知应征公民。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应当进行全面复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成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加的政治考核组,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
第二十七条 征兵政治考核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相关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退出现役的士兵再次应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阅档案资料,核查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役前教育的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素质、文化程度、体质状况、体能水平、心理素质、军事职业适应能力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评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根据部队补兵需求和参加役前教育的应征公民的综合评估情况,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审定部队有特别要求的兵员时,应当安排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依法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商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与新兵训练机构和部队联系,商定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具体事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新兵起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三十五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经检疫和复查,因其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自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之日起,至有批准权的军队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后向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函之日止,不超过四十五日。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办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交接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和处置新兵档案。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指定的医学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退回条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不符合退回条件的,依法继续服现役。
第三十六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需要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对因精神类疾病退回的新兵,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干预治疗、情感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三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有下列行为之一,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不受四十五日限制,因被征集服现役而取得的相关荣誉、待遇、抚恤优待以及其他利益,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追缴: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者记录,故意隐瞒的;
(二)入伍前患有精神类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艾滋病(含病毒携带者)、恶性肿瘤等影响服现役的严重疾病,故意隐瞒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的。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应征公民返乡、返校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的,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旅费补助。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等履行兵役义务的活动,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视为出勤。
第四十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其应征入伍,服现役期间保留其被录用或者聘用资格,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服役期间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选择回原单位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第四十二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义务兵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结合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走访慰问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的氛围。
第四十三条 批准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义务兵家庭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对入伍大学生义务兵家庭和服现役部队驻地在艰苦边远地区的义务兵家庭可以适当增发家庭优待金。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被就读学校所在地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庭除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外的其他方面的优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期间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表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宣传褒扬,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提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被军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或者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征入伍,或者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的;
(三)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办理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聘用,两年内出境或者升学复学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为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帮助的;
(五)其他妨害征兵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为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帮助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出具虚假体格检查结论、政治考核材料以及其他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拖延办理入伍手续,阻碍公民应征入伍的;
(六)拒不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
(七)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工作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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