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完善黄河流域保护治理法治体系 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涉黄河流域保护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完成

时间:2023-10-11  来源:法治日报

  4月1日起,黄河保护法施行。这是继长江保护法之后我国江河流域保护立法的又一重大成果,标志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步入有法可依的全新阶段。

  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获悉,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明确要求,督促黄河保护法有效实施,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国务院办公厅以及黄河流域九个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函,部署对涉及黄河流域保护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加快出台相关配套规定。

  “做好涉及黄河流域保护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有利于健全完善黄河流域保护治理法治体系,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严冬峰介绍,目前,专项清理工作已完成。各有关方面已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6件,计划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等各类规范性文件148件,共154件。

  突出重点确保实效

  对涉及黄河流域保护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清理,既是保证黄河保护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部署。

  在此次清理过程中,根据有关地方和部门的清理建议,司法部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统筹修改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废止1件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拟修订5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地方已废止5件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拟废止和修订64件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黄河流域九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清理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突出清理重点,保障清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反馈情况,沿黄九省(区)共梳理审查地方性法规1625件,经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67件、单行条例7件,共计74件。

  清理发现三大问题

  “从国务院办公厅和黄河流域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馈的情况看,经清理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章,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严冬峰说。

  一是黄河保护法根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作出禁止性规定,部分法规、规章需要根据黄河保护法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比如,黄河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清理发现,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外来物种引进准入制度,有条件地允许外来物种引进,与黄河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

  还有的法规、规章关于禁渔期、禁渔区、沙石禁采期、禁采区等规定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比如,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设定主体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某市河道管理条例关于黄河河道沙石禁采期和禁采区的规定与黄河保护法规定不一致,等等。

  二是黄河保护法对黄河流域生态新制定一系列保护制度,部分法规、规章需要根据黄河保护法对相应制度进行调整。

  黄河保护法规定,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清理发现,有的法规、规章规定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需要修改。比如,某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取水审批和安装计量设施的规定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需要修改。

  黄河保护法规定,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清理中发现,某省水土保持条例缺少淤地坝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且未对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规定相应法律责任。

  三是部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应及时修改,避免放松管控。

  清理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及部分省市的水土保持条例中,关于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规定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有的地方性法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以及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行为的处罚幅度低于黄河保护法的规定。有的地方性法规关于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关于内陆水域非法捕捞的处罚规定与黄河保护法不一致。

  严格审查及时纠违

  为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配合黄河保护法实施,各地坚持法治先行,积极出台完善黄河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青海在2021年率先制定《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构建省到村五级河湖长体系。宁夏紧盯黄河保护法的立法进程,2022年及时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促进条例》。陕西制定《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与黄河保护法同日施行。山西整合原有汾河保护的若干规定,2022年制定《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2023年3月,河南制定《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为黄河河道管理提供法治保障。2023年7月,甘肃制定《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内蒙古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与此同时,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有序开展相关配套规定制定工作。黄河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水利部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黄河干支流目录,目录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含)的一级支流、二级支流。黄河水利委员会逐条梳理黄河保护法赋予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配套文件《黄委〈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青海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水利厅制定57处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县级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定工作计划于今年10月底前完成。

  “接下来,我们将继续督促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抓紧完成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对于反馈意见中报送的清理计划缺乏明确的修改、废止时间要求的,我们已经与制定机关沟通,督促其将明确具体的修改、废止计划及时报送。”据严冬峰透露,在今后备案审查工作中,还将严格审查涉及黄河流域保护相关法规,及时纠正违反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必要时开展集中清理“回头看”,确保黄河保护法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记者 朱宁宁)


编辑: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