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7-10-13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将《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送上,请提出修改意见,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寄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三处,或者将修改意见以传真形式进行反馈。

 

人:肖永新

联系电话:0371-65900505(兼传真)  18537113601

电子邮箱:hnrdfgsc@163.com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10月12日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

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领导,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相关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筹集和使用的见义勇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比较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 救人、抢险、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确认;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确认。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确认机关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受益人可以向确认机关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确认机关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的调查、取证、核实。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请评定委员会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年内,向[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举荐,确认机关应当受理。]

评定委员会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举荐、申报,[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齐的证明材料;必要时,[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确认机关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在当地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对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职,积极协助并予以救助。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垫付;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基金会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暂付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资金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暂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有见义勇为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先行暂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 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前款所列费用:

(一)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见义勇为基金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予以[解决]支付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以及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日计算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予以严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并给予二十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五万元以上奖励。

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省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万元以上奖励。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经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死亡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度调高抚恤奖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死亡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见义勇为[牺牲]死亡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无力解决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县级民政部门对见义勇为[牺牲]死亡人员的家庭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加分;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的人员,其]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伤亡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确认机关]评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抚恤金、支付治疗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落实相关待遇和费用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见义勇为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职却未履职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公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非公务人员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并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权益保护、表彰奖励、和社会保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