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4-10-27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综合处。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联 系 人:宋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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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并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非行政规划的各类新区、开发区等辖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原行政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应当遵守会议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第九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代表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未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增强针对性和可行性。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跟踪监督,注重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实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各类新区、开发区辖区内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和组织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范围内工作、居住的,在任期内每年至少到代表小组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代表小组要有活动场所,建立代表活动室,配备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 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就地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接待、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安排;乡级代表如需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调研。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它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提请许可机关为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本级或者上级提请许可机关可以直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许可申请。

提请许可机关以外的执行机关应当委托本级提请机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请和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

第三十七条  经许可对代表已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不再报经许可。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的工作,并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代表视察、履职学习、代表小组活动场所建设等项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由代表工作机构专项使用。

第四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代表联络机构,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应当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学习,也可以组织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登记,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时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九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罢免案,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辞职由代表本人书面提出辞呈。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直接选举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决定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