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4-08-08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践行立法为民的宗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请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处。

       联系电话:0371-65906480   65506987(传真)

       电子邮箱:hnrdfzs@126.com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4年8月8日

  

 

附件:

  《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乡村旅游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开发建设、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依法设立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队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卫生、文化、体育、商务、安监、工商、质监、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实现旅游产业优势互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整体形象推广、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旅游人才培养和乡村旅游发展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培育乡村游、寻根游、度假游、养生游等旅游新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钧瓷、汝瓷、唐三彩、汴绣、信阳毛尖、焦作山药、新郑大枣等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研发与生产,鼓励开发各类旅游新产品。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游客集散中心、重要旅游线路、旅游目的地统一规划大型旅游购物中心,以满足游客的购物需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规划和推广营销规划,确立地方旅游整体形象和推广促销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进行旅游促销,开发境内外旅游市场。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设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鼓励旅游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推介活动,开展境内外交流与合作。

外事、交通、商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在组织重大文化、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强化旅游整体形象推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自助旅游,在交通、餐饮、住宿、购物、娱乐、游览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在交通枢纽站、旅游小镇、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方便旅游者询问和查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数据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促进旅游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旅游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利用,倡导市场化运作模式,提升旅游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等,并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旅游科研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和旅游人才交流活动,培养和引进高端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国民旅游休闲权益,引导职工灵活安排全年休假时间。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出具的发票可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执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变相拒绝执行。

 

第三章  乡村旅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监督及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旅游工作的管理和推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区域旅游品牌打造、线路整合、设施完善为重点,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推动乡村旅游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整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村容镇貌治理力度,完善交通标识标牌,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积极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诚信经营,提供优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关许可。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规划相协调。

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工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组织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广泛听取意见。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编制专项规划。未编制专项规划的,禁止开发利用。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使用财政资金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依法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旅游项目建设对周边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在旅游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不得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购物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客运企业及驾驶员、导游等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未经等级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行社不得选择未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五条  景区开放前,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辖区内景区主管部门或景区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的景区开放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具备开放条件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和完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设置旅游景区导识标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主管部门或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核定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处置预案,对旅游者流量实时监测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的游客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旅游景区主管部门或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并按照预案及时进行疏导、分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未取得导游、领队证的,不得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但旅游者自愿给予小费的,可以接受。

旅游景区推行讲解员服务制度,但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旅游景区应当加强讲解员的教育培训,讲解员应佩戴景区统一制发的讲解员证上岗。

旅行社应当租用有客运资质的交通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船),并与该企业签订合同。

旅游车(船)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服务规范,做到服装整洁、文明服务、讲究礼仪、规范驾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坚持促进我省旅游业综合发展的原则,根据景区规模、景区等级、服务项目等条件,科学合理核定景区门票价格,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景区比较集中的行政区域,可以实行一票制或联票制,但合并后的价格应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的百分之五十。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工商营业执照及旅游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秩序。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安全机构,配备必要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旅游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配置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预案;

(二)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定期检查维修安全设施、设备;

(三)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四)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及时提醒游客,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四十五条  经营索道、缆车、过山车、攀岩、蹦极、漂流、滑道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旅游者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文化、宗教、安监、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及从业人员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提取。

第五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利用旅游热线、网络等平台,拓宽举报、投诉受理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有保密义务。

旅游行政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办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旅游车(船)驾驶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第五十三条违  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