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4-03-24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部分省辖市、县(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上,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一式三份)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联系电话:0371—65909077
        传真:0371—65909077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郑州航空港枢纽建设以及]全省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和运营、服务和保障以及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管,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安全生产、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气象、无线电、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建设与发展的相关工作。
 
[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以及机场范围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当地政府及驻场单位的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并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第七条在机场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机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信等畅通。
第三章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限制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规范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区域内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六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项目法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进行清除、处理。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外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状况及时核查。
经核查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净空保护区域外,有关业主应当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对可能影响导航设施、机场雷达、助航灯光正常使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及建筑物、构筑物,民航河南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修剪、砍伐、削高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排除障碍。
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鸟类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危害防范工作,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并定期会同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食物源、水源地、栖息地进行有效治理。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防止鸟类活动对飞行安全造成的危害,机场围界外两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及填埋场。
第十四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十五条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航河南空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和调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信号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架设通信、电力线缆等设施设备,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十七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影响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噪声等值线大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经批准在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民航河南空管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民用航空器噪声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四章安全和运营
第[十七]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标识,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人员、车辆以及其携带的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和指挥。
机场控制区的通行证件,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九]二十条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除国务院规定免检之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以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配置信息化检测设施,加强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提升安全检查技术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乘机]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十一条水、电、气、暖、油、通信等机场范围内地下管线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损毁。
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制定机场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送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工程建设所在地相关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冲击[、]或者堵塞安检、值机、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禁止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倾倒垃圾等阻碍机场排洪渠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置恐怖袭击预案],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恐怖袭击]演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参加。
机场发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现场的统一指挥、协调;[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航河南空管机构、基地航空公司、驻场联检]相关成员单位以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处置恐怖袭击预案]迅速实施救援和处置行动。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业]职消防[组织]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各]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
第五章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运行,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延误率。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河南空管机构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并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九]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规范的标志、标识,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三十]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政、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机场范围内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电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业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六章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三十五]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维护。
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机场范围内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识、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
(二)放养牲畜、家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在机场范围内的航站楼、道路、广场、停车场和机场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一)张贴、散发广告、宣传资料;
(二)组织展览、问卷调查、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以及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其他可能影响机场管理的活动。
第[三十八]三十九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公共开放区]范围的,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九]四十条机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
(三)临时使用绿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范围内占用绿地,变更绿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十一条机场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场容环境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三)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五](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六](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八](七)其他影响场容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机场范围内[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
机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机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以及占压、损毁地下管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理、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处理。
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四十条、第[四十]四十一条、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绿化管理、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建筑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经省人民政府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身份证件。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民用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机场范围,是指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已建成区域。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公共开放区,是指在机场范围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范围内除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以外的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十一条为从事工业、农业以及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通用机场,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适时制定通用机场具体管理办法。[其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
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
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