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3-03-25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省辖市、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送上,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4月1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一式三份)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联系电话:0371—65909077
  传真:0371—6590907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安办、]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
第[六]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3年进行一次监测]。
第[十二]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区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生产区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六条[因]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突发事件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科研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及时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
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如实记载其采购、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
    (二)超[量]标准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地方] 行业标准或者[行业]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遵守本省有关小作坊管理的规定,保证其生产加工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抽查。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义务: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报告。
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证其所销售的农产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鲜活畜、禽、水产品及大型瓜类、集中上市蔬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
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二十九]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六)](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或者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购销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越权]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