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征求意见通知

时间:2012-11-28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公布,请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并于2012123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也可发送电子邮件至llx20100@sohu.com

联系电话:03716590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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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利用环境容量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二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体]类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环境容量是指在保障人类健康的环境质量条件下,某区域环境所能容纳污染物的最大量。

第[二]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环境容量资源配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或者转让。

  本省实行环境容量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偿取得的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容量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利用环境容量资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主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排污单位负责减排、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建设公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产业,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减少污染物[减]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八]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减少污染物排放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排污单位应当推广和采用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六]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减]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商务、统计、旅游、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和减少污染物[减]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控制[和许可]制度

第一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九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十条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对相关指标实行约束性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划定本辖区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进行重点治理。

重点控制区域、流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增建公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责令排污单位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重点控制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实现后,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重点控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逐步加大生态补偿力度。

[第十条]区域排放的[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造成相邻区域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区域支付生态补偿金。第二节排污许可第[十二]十三条对主要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和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十五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批准文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件;

(三)省辖市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3个月的监测报告;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前款[除第(二)、(四)项以外] 第(一)、(三)、(五)项的材料。

第[十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和试生产期间,[发给]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可以直接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节排污权交易第[十一]二十条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对相关指标实行约束性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排污权并安装污染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改造、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节余的排放指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排污单位受让排污权后,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第二十二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跨区域交易应当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三章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七]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制定落后产能以及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

鼓励资源再生利用,支持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鼓励开展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污泥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生物质能源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推行集中供热、供气和余热利用;

  (四)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七)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

  (八)引导居民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九]二十五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健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保证稳定运行。[和居民生活]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固体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并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划要求,采取废物资源化和再生利用技术,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水循环利用率、城镇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二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一]三十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第[二十二]三十一条畜禽规模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染物,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三十二条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具备法定资质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并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机动车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禁止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转入本省境内。

第[二十六]三十三条运输、装卸、使用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七]三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八]三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三十六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配备一次性用品。产生油烟的企业应当配备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十七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三十八条噪声和放射性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减少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系统、行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排污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监测设施,并保证有关设施稳定运行;

(三)是否按照要求实施清洁生产、采取资源综合利用措施;

(四)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五)减少污染物排放台帐、资料是否完整;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资料、模拟设施运行等方式、方法。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进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限期整改、限期治理;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可以责令排污单位限制污染物排放量、增建污染防治设施、实施清洁生产和采取资源综合利用措施;对采取上述措施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四十三条对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流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环境违法行为严重,造成未完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区域,不得批准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完成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任务、资源综合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污染防治设施不能稳定运行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有关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对举报情况保密。处理结果应当回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情节严重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督单位,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名单,以及政府减少污染物排放考核结果、奖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五十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三条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度应交纳排污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建项目年应缴纳排污费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年排污量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监测设施的,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水循环利用率、城镇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粪便]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三十二条规定,检测单位未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三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或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七条规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未完成年度减少污染物排放任务的;]

[(三)](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四)](三)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六十一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管辖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可以视情节合并使用: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执行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完成年度减少污染物排放任务的;

(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