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供用电[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

时间:2012-04-09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供用电[保护]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电人权益保护、供用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供用电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服务民生,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用电需求。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四]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相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五]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是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用电[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保护]的有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相关供用电保护工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违反供用电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七]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五)](六)其他损害用电人[利]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供电企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二]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电人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管理]电力监管机构或者工业和信息化、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八条 [用电设施由]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并]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六]九条 [用电设施建设中,]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并按照供电企业审核合格后的图纸施工]。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十七]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产]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或者],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第[十九]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设施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修试业务]。
     第[八]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二十[一]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网建设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网建设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在规划范围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三]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七]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以任何介质触及电力线路;
     (十一)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责令砍伐的决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先行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及时向林业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供电企业不得供电,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予拆除。]
     第三十[二]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紧急]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同时报告]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五]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四十九]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六]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三十七]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有]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三十八]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除]有下列情形[外]之一的,供电企业[不得]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
     (五)[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治理]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在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危害供用电安全,拒绝检查],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停限电的;
     [(十)](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断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提前七日[前]通知用电人;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断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未取得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六条 具备中断供电情形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二]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第四十[三]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四十四]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收集证据,制作现场记录,并]可以中断供电[,用电人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窃电的证据]: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四十六条 用电人对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申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五十一条 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五十二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第(七)项规定的窃电情形,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按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无铭牌的设备实际测定确认;
     (二)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窃电情形,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安装有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的,窃电量按照监测装置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用电人有证据证明窃电时间少于上述数额的,按照证据证明的时间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侵占已取得规划许可证的电网建设用地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二]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电网建设行为的,]由[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到第(四)项]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到第(十)项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未建立收购台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建立台帐;并对收购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电的,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断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窃电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八条的规定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九条的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四条 [电力管理]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一)](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二)](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为。];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