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1-02-14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践行立法为民的宗旨,更好地制定这个法规,现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1年3月1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法规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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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2011年2月10
附: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学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研院所科研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农业、卫生、商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畜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对其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四]七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因管理不善]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环境治理与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扶持。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资源化处理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十六]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秸秆、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其对环境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七]九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十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鼓励和支持污泥减量化、资源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当地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第[十九]十一条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风险评价。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土壤的范围以及[认定土壤污染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十二条对被污染的土壤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被污染土壤的修复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十三条[公众上交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理、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四]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三]十五条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
第[二十四]十六条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二十五]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五]四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第[二十九]十九条[省辖市、]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第[三十]二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辖市、]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三十二]二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三十三]二十三条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确定专人负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二十四条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模式[,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产业化]。
第[六]五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二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六]二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5]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10]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七]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产生的[可能属于]固体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的]属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果制定和落实[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管理方案,作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依据。
以危险废物或部分添加危险废物替代原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二十八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转移危险废物与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九]二十九条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入]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全]成分分析报告。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0]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组织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一]三十一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三十二条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三]三十三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固体废物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发展规划,满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有可行的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有配套齐全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六条下列行业的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综合利用:
(一)电力、热力等行业产生的粉煤灰、渣;
(二)建筑垃圾;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
(四)生活垃圾;
(五)农田秸秆和畜禽粪便;
(六)其他可以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利于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积极推行固体废物在生产系统内的回收利用,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十八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田秸秆等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二]七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和节能减排指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四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检]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信息化系统,为固体废物管理的政务公开、业务协作、辅助决策、公共服务、公众查询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九]四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于暂扣、查封的物品、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六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四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七]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五万元以上[30]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和明确专门管理人员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二十六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未按规定保存台帐[、记录簿],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一万元以上[5]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二万元以上[20]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一万元以上[2]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五十二]五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公众上交或者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