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1-01-06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公布,请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131日前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法规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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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116

 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
符合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领域指南规定,
[能够规模化生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产业。
第四条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企业创新、高校(科研机构)引领、人才支撑[创新驱动、重点突破、市场主导、引领发展]的原则。
鼓励自主创新,加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加强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市场]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在资金、土地、人才引进等方面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给予支持。优先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鼓励运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有关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在立项、用地、环评及其他有关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等部门,将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三[二]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高新技术创新、[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活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归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五[三]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股东]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七十用于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四]条鼓励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到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生产经营活动[。对到本省进行高新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营业务或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七[五]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前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国家规定摊销。

第十[五]八条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根据需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与投融资
 

第十[六]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政策,增加对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资金[的]投入,[强化]完善高新技术人才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储备体系,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专业人才服务。

第[十七]二十一条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户口迁入、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职称评定、项目立项、研发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二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创业培训、人才交流等中介机构,建设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层次人才市场。

第[十九]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融资体系。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投资、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开展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抵押贷款的金融活动;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支持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工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前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六条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引导,整合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加快经济结构转型]。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产业集聚区聚集发展。
第二十八条省设立的工业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扶持企业自主创新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安排]产业集聚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二十九条鼓励在产业集聚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对集聚区内的国家级、省级研究开发、技术检测机构,在科技立项、科技经费资助等方面给以优先支持。
鼓励在产业集聚区内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和培育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条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产业集聚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和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优先安排审批。
[第二十七条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参与产业集聚区内中小科技型企业建设。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70%用于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服务[与投诉]保障
 

第[二十八]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公共服务职能,简化公共服务程序,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管理机制,完善联审联批、绿色通道、全程代办等服务措施,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四条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的高新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的预警和审议机制,构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高新技术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