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即拘役”:仍有不少遗憾

时间:2010-12-23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同时,二审稿规定,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比于此前一审稿的内容——二审稿有了很大的进步,它彻底删除了此前显得画蛇添足的“情节恶劣”前置条件,而代之以简洁明快的“醉驾即拘役”。

  这意味着,今后凡是醉酒驾驶,一旦被查获,就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将接受司法审判、刑事惩罚,而不再仅仅是目前一般违法和行政处罚意义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了。而据此,今后如果再有公务人员醉酒驾驶,那么除了“处以拘役”,“开除公职”也将成为其难以避免的命运。因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不过,有关“醉驾即拘役”新草案的局限和不足也同样难以忽略。一方面,“醉驾即拘役”中的具体拘役期限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细化,留下了操作空间。 

  更重要的是,在规定“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的同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之后(如因醉驾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究竟应该怎么办、如何具体定罪量刑,此次二审稿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说明,而是仅仅含糊地表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近年来公众之所以一直强烈呼吁“醉驾入刑”,一个根本原因和背景正在于,此前许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醉驾犯罪,依据现有刑法难以实现准确、足够严厉地定罪量刑。比如,一些造成群死群伤的醉驾犯罪,往往被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理,或者不得不曲线借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实现严惩。    

  现在,新的“危险驾驶犯罪”草案,除了“醉驾即拘役”之外,既不具体规定醉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具体刑罚标准,也不明确是否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仅仅笼统地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在很大程度上仍是一个残缺不全“半拉子”罪名——既没有清晰完整地解决“醉驾入刑”的所有刑罚问题,也没有满足公众对于“醉驾入刑”的全部司法期待、并确保针对醉驾行为的社会正义的充分实现。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