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供用电保护条例(草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0-11-26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及财经工委工作要点的安排,省人大财经工委与河南电监办、省电力公司一起,在认真组织调研、科学论证,并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省辖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基础上,起草了《河南省供用电保护条例(草稿)》。为切实贯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现将《条例(草稿)》予以发布,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并于20101215日前反馈给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二处。

联系人:李新立、崔红霞   65909622   65900713 

电子邮箱:ccchhhxxx@126.com

 

《河南省供用电保护条例(草稿)》

(第四次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规划和建设,保障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营,维护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供用电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保护供用电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用电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供电企业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供用电设施、盗窃电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用电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供用电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有序用电以及供用电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村规划。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电力监管部门、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供用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供用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在规划范围内批准其他妨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通过自然保护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供用电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或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22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江河、水库、湖泊等水体时,应按规定进行防洪影响评价,并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获得规划许可证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供用电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供用电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供用电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用电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用电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

供用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用电设施的保护工作。对于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

35——110千伏                           10

154——330千伏                          15

500千伏                                 20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电力电缆保护区为: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七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三)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向电力线路射击

)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以任何介质触及电力设施;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八)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九)在杆塔、拉线上拴牺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修路;

(十一)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飘悬镀膜气球;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五)垂钓;

(六)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烧窑,烧荒;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砍伐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包括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供电企业不得予以供电。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报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供电企业或电力设施产权人;需要供电企业或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助的,供电企业或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电力电缆沟道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等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供用电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供电企业或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用电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行业建设标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供电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供电企业,并对需要迁移、拆除供电设施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应当报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过;未经批准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取得供电业务许可证,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供电企业应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的;

(三)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的;

(四)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五)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六)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七)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的;

(八)因供用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的;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七)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四)因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九)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有权随时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监管机构对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政令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未取得书面通知的,不得停电。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应急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协商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的或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的或授权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及安全责任的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为准,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分别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的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申请人根据用电人的用电需求以及电网发展专项规划、供电网络的布局和供电能力,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以下的受电设施由用电人投资建设并享有产权。

用电人的受电设施,可以自行维护或者委托具有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企业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电人投资建设受电设施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受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用电人应按照供电企业审核合格后的图纸施工。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受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为用电人装表接电。

在用户受电设施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监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监管机构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用电人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收集证据,制作现场记录,并可以中止供电,同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

第四十五条  下列资料、材料可以作为窃电认定的依据: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检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供电企业取得的上述依据,应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交电费并承担了合同违约责任;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电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七)项窃电情形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私接设备的容量按设备铭牌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的设备按实际测定确认容量

(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安装有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的,按照监测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用电信息)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用电人有证据证明窃电时间少于上述数额的,按照证据证明的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已获得规划许可证的电力建设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用电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未建立收购台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供电人、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电力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供电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和省辖市及以下供电企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示重要和特殊用电人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其范围由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日起施行。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