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时间:2010-11-10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现将这个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您于11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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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2010年11月9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的]防震减灾专项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地震预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活断层探测、群测群防、震害预测、地震小区划、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防震减灾专项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卫生、公安、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各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与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省实际,组织编制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和内容,应当遵守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过程中]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控]测能力和[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辖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省辖市、县三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需要。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工作。
第十[三]四条 [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城市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安全地检测、传输、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并建立完整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
第十[五]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六]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八]九条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意见,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意见和临震预报意见后,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二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二]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完善群测群防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防震减灾助理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工作网络。
第二十[三]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定期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防震减灾能力评价。
第二十[五]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二十[七]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的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在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机构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并对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文件的准确性]审查意见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实施爆破、机械振动等人工地震动时,对周围环境、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人工地震动监测与危害鉴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 省辖市城市所在地、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根据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鼓励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技术服务网络,加强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广场、公园、绿地、人防疏散基地和人员掩蔽工程以及学校操场等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郑州市和洛阳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中型企业、金融等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依托公安消防等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紧急救援能力。
省辖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必要的抗震救灾应急救援设施、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加强地震应急平台、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义务[向地震工作主管、消防、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时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
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
(六)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七)临时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确定临时需要占用的场地;
(八)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紧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电信运营单位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卫生、民政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新闻媒体及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发布地震参数;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重建工作。
[破坏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抢救人员,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为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检]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质]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者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编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0年9月24日印
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次会议文件十


编辑: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