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时间:2010-08-10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现将这个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您于8月22日前将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一处。
联系电话:0371—65900505    65953229(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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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2010年8月9日

附: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三章火灾预防

第[三]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消防业务经费应当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提高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日,11月9日所在的周为全省消防宣传活动周。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七)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抽查;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组织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依法督促所属单位消除火灾隐患。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科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新闻、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三十]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第[三十一]十六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三章火灾预防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的要求,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消防规划。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十九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城乡原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因旧城改造或者修建道路等需要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中消防供水设施的拆除,应当同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拆除的公共消防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第[十一]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应当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二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二十二条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已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二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

第[十五]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第[十六]二十五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装修、装饰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见证取样检验合格,严禁使用燃烧后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材料;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十七]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二十七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共用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九]二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其]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三十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二]三十一条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应当设置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的装备。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三十二条学校、福利院、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三十三条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结合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能力和特点,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至少对学生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五]三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司乘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六]三十五条举办灯会、庙会、焰火晚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七]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三十七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产品或者配件。

第[三]四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三]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有较大火灾危险的大型批发市场、大型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第三十四条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四十条[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或者重建以及消防队员数量增减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四十一条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三十八]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四]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九]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应急救援通信指挥中心,建立消防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当灾害事故发生时,应急救援通信指挥中心应当立即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接到指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投入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可以临时调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结束后,应立即返还临时调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四十五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二]四十六条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火灾现场指挥员在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清除。

第[四十三]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灭火与应急救援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四十四]四十八条对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表现突出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产品质量监督、文化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监督管理实行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除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范围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五十一条[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重大火灾隐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许可决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五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交的消防产品案件的查处情况自案件处理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五十]五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

第[五十一]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查封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防止事故发生。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临时查封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二]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二)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三千元以上[50000]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的;(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三)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第五十五条](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市场、仓库和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一千元以上[10000]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第五十七条](三)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宾馆,未按照规定配置辅助人员逃生装备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