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时间:2010-06-23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现将这个修改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您于7月20日前将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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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侵害未成年人[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和纠正]未成年人吸烟、喝酒、逃课、流浪、携带管制刀具等[的]不良行为,预防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八)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玩]游戏等。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置家中;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一[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
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加强校
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巡逻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十三]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五[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互联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六[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学生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七[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公务人员和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八[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地震、火灾、洪水、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二十]条 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二十二[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三[二十二]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原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二十三]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动漫和其他文化产品。
    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五[二十四]条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文化馆等科普基地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临时休息服务的午托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二十七[二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采取出示身份证件等措施禁[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之内不得摆摊设点。城镇中小学校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中小学校门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九[二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协助和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活动。
    第三十[二十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承担]下列职责:
    (一)[加大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公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
    (二)将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三)[投入必要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为寄宿学校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资助。
    (四)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保护基金。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留守未成年人帮扶活动,营造关心、关爱留守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三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六[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留守未成年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流动未成年人]入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流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证其[就学流动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中小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帮助和支持中小学校建立安全监控报警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并配备相应专业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防护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文化、工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的监管。实行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社会监督员制度,提高网络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九[三十六]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的安全监督检查。在重大传染性疾病发生时采取优先接种疫苗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一[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资格的社会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其恐吓、刑讯、体罚、侮辱、虐待。
    第四十三[四十]条 在未成年人解除羁押、刑满释放后,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档案封存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处罚。]
    第四十七[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之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乡村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之内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对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