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时间:2010-03-15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海关、国土资源、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文物保护教育。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也可以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迁出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转让其所有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受让。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修缮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和避雷设施,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安装、使用消防和避雷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应当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因工程规模巨大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十五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进行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是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公布。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考古发掘单位不得擅自公布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
  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发展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第三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相应的文物保存设施,珍贵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应当设有专柜;
  (三)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止文物遭受自然损害的条件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同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保存状况进行检查。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借用国有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其他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发生增加、减少、交换、损毁等变动的, 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商店应当自购买、销售文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文物拍卖企业应当自文物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买、销售、拍卖的文物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第五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
  第四十五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机构和团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文物保护单位(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除外)有门票收入的,应当将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检查落实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加强对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隶属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隶属关系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及时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对文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文物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并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险情的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非法借用、窃取、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修缮方案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或者灭失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考古发掘单位未按期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文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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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