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9-12-08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践行立法为民的宗旨,更好地制定这个法规,现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予以公布,请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法规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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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09年12月7日

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六]条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十[九]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统筹协调城市、镇、乡、村庄空间布局,统筹]合理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合理配置,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研究,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十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十一]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跨省辖市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区域内产业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镇、乡、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新农村建设]。
第十五[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郑州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十四]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庄的发展布局,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市辖区]省辖市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十五]条乡、镇[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辖市的区所属[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燃气等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乡空间布局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十[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辖市的区所属[市辖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鼓励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开展城市设计,提高城镇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二[十八]条郑州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的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规范和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乡空间布局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二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集中集约建设,成片开发,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调整优化居民点结构,引导村庄集中布局、集约建设。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二十八条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统筹城乡的建设和发展,合理安排城市新区的建设、旧城区的改建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妨碍城乡规划的实施。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十五]条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一)[(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二)[(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发证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一)[(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三)[(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内容以及土地开发强度等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划[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定]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包]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一)[(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核定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开发强度等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划[定]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发证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一)[(二)]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新建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条件;]
(三)[(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依照规定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意见;]
(四)[(七)]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划[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发证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三十六]条在乡[镇、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由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后,]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区域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一[三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四十]条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四[四十一]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五[四十二]条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四十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因城乡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因城市、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建立全省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十七条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九[四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违反上层级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纠]改正。
第六十[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发现]本辖区内的[存在]违法[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执行]。
第六十三[五十一]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建设,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城市风貌的;
(五)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停水、停电决定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立即依照相关法规或者合同规定,停止供水、供电。
停水、停电措施应当仅限于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用电。
第六十七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五十三]条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九[五十四]条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七[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农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