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与最新成就<2>
时间:2008-07-10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关于《婚姻法》
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则同时废止。新《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共5章37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包二奶”、家庭暴力、夫妻财产、离婚时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原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无效婚姻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婚姻法议案和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研究提出婚姻法修改建议的基础上,听取了妇联、人民法院、民政、卫生等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人民群众对修改婚姻法的意见,在北京、上海、广东、新疆等地了解情况,并研究有关婚姻家庭的国内外规定,于2000年8月提出了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法律专家的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span>婚姻法>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修改后的《婚姻法》分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1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关于重婚问题、家庭暴力、结婚条件以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法律责任。总之,我国婚姻法的内容并不是纯粹的婚姻关系,而是包括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在实质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
(四)关于《继承法》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研究修改拟订的。在这一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并多次召开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各种座谈会进行研究,还参考外国的有关资料。1984年9月,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政法院系、研究机构专家征求意见,进行修改。1985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0次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继承法》。该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5章37条,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继承法》还对妇女的继承权、扶养老幼、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遗产处理、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涉外继承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收养法》
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关系。但我国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未制订收养子女的专门法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的效力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因收养而产生的子女上学、就业、迁移户口、继承财产等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搞假弃婴,以达到多生育子女的现象。一些人甚至利用部分公民急于收养子女的心理,进行拐卖人口、买卖儿童等犯罪活动。1982年司法部根据婚姻法和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等政策,制定了《办理收养子女公证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办理收养公证的行政规章,不可能对收养的条件、效力、程序等重要法律问题做出规定。
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收养法》。该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收养条件规定得过严以及收养程序不统一。为此,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同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计生委、高法院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研究、论证,拟订了《收养法(修订草案)》。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span>收养法>的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即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降低收养人的年龄下限、增加允许有条件地收养14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即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相应地完善涉外收养的规定。
四、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民法典的编纂(2002——)
在新时期,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再一次被提上议事日程。1998年4月6日,李鹏委员长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汇报时,王家福委员就提出,希望本届人大能制定民法典。1999年8月31日,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提出,等物权法制定、婚姻法修改后,当代中国民法典就可以开始编纂了。【注释9】2002年2月20日,李鹏委员长明确提出,“起草民法典,把物权法的内容包括进去,争取提交本届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留给下届人大完成”。【注释10】
(一)《民法典草案》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常委会工作报告关于“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发到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法学院校等单位征求意见,经多次研究修改,形成物权法草案,并于2002年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草案初稿。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民法草案分为九编,1299条。分别是:第一编“总则”,包括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期间,共9章117条;第二编“物权法”,包括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共26章329条;第三编“合同法”,包括总则、分则,共24章454条;第四编“人格权法”,包括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共7章29条;第五编“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0条;第六编“收养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第七编“继承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5章35条;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包括一般规定、损害赔偿、抗辩事由、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共10章68条;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包括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共8章94条。
根据民法专家王家福的概括,民法草案具有五个特点:一是把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做了周全的列举,是中国的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个宣言书;二是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这表明21世纪的中国尊重人,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三是它凸现了物权,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物权。四是把侵权行为的责任做了一编的规定。五是草案对原来已有的单行民事法律做了完善。如民法通则增加了法律行为,对法人制度有新的规定,对涉外法律适用一章里面也有新的规定。【注释11】
但是,鉴于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世界上没有一部民法典可以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未编入民法草案的民事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规范的规定,继续有效,已编入民法草案的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依法进一步完善之前仍然有效。
民法草案中物权法【注释12】(或物权编)明确了以下问题: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等。除物权法草案外,民法草案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民法总则、人格权、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作了一些修改补充。1.关于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草案主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以及诉讼时效的期间等作出修改补充,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七周岁,将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适当修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关于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在公民、法人之外规定了第三类主体,有的为“其他组织”,有的为“非法人单位”。如何规定民事主体,一种意见是在公民、法人之外规定第三类主体,另一种意见是修改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法人既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这都需要进一步研究。2.关于人格权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律,对保护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权,已作出规定,草案增加规定了信用权。即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合的信用资料。3.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应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应当合理确定赔偿标准。草案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并增加了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原则等一般规定;增加了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中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
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草案》先将它们编进来,暂未作改动,留待以后再研究修改完善。
(二)关于《物权法》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核心,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我国进入了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织的关键阶段。在城市,房主和物业公司为楼梯、车库等空间的所有权争吵不已;在农村,农民为宅基地权属不明起纷争。相应的,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但由于缺乏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制定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已是势在必行。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讨论了梁慧星教授提出的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梁慧星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这两个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形成了一个内部草案,并于2001年底形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了《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中有“物权”一编。这算是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18、23、24次会议分别于2005年6月、10月、2006年8月、10月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三、四、五、六次审议。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后,委员长会议决定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公布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提出意见,从机关单位到普通百姓,从公司企业到法律专家,在40天的时间里,社会各界就提出意见11543件。同时,还收到来自26个省、区、市和15个较大市人大常委会、47个中央有关部门、16个大公司、22个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部分法学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和法工委对上述各方面的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综合研究,归纳出意见比较集中的十个问题,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这些问题是:物权主体、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投资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权、征收征用和拆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会所车库的归属、特许物权等。
2006年12月24日至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七次审议,并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07年3月8日,物权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人代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对这一草案又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3月1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又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3月1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表决。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物权法。
至此,历经13年反复酝酿、讨论和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终于正式成为法律,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编,以及“附则”,共247条。
总之,制定物权法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从研究起草至今已历时1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8次审议。这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有:(1)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谁,谁就是这套房子的主人。(3)国家所有权由谁行使,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依照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4)明确业主权利,减少物业纠纷。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可依法共同决定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等。(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收回,申请续期需提前一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6)征地、拆迁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不得被挪用截留。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7)农村宅基地可在本集体内转让,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8)明确担保财产范围,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交通工具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也可用于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不得抵押。(9)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登记费用不得按面积或价额收取。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10)领取遗失物应付保管费,善意占有人可以“免责”。将拾得遗失物交还对方后,是否应得到保管费之外的报酬?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1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在我国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方面,它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是制定民法典、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因为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核心,它的制订和颁行就意味着民法典最核心部分、也是最难以制定的部分已经完成。
当然,就民法典的制定而言,当前需要抓紧审议通过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并将现有的合同法进一步转变为“债法”或“债权编”,在此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工作依然繁重,可谓任重而道远。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