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遵守监督法有关时限的规定

时间:2007-07-26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贯彻落实监督法的实践中,当前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是,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漠视监督法有关时限的规定:
  比如,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实际上,有的地方尽管人大常委会已提前50天向社会公布了会期,但其专项报告的征求意见环节和送交人大常委会的环节往往大大推后,甚至仅在举行会议的前一日送达人大常委会;也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仅仅提前30日或不足30日确定下一次会议的日期,“一府两院”来不及准备,故而形成和提交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运转。
  又如,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实际上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至今还是按惯常做法,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签到后才将报告发到他们手中。
  再如,监督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这里的“一个月前”也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
  上述种种,不同程度地影响了监督法的全面贯彻和实施,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作祟。认为只要实体合法就行了,时间上晚几天没关系。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常委会不能理直气壮地依法提出严格的时间要求,作为被监督方面的“一府两院”没有明确的时限概念,经常借口工作忙而延误专项工作报告形成和提交的时间。
  二是对监督法关于时限规定的科学性、严肃性认识不足。人们的任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没有相应的时间作保证,实现监督效果就是一句空话。监督法关于时限的规定是在总结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况且,法律一旦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上文列举到的“二十日”、“十日”、“七日”、“一个月”就具有法定的严肃性,违反了这些时间规定就是违法。
  三是对监督法关于时限的规定宣传不够。大家知道,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有一系列的时间限定,如羁押时间、使唤时间、有效期限、追诉期限、刑期等等,如有违反,相对人就会以法律为依据主张自己权利,所以这些法律的时限广为人知,深入人心,执行也普遍认真。又如,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时间,选举法关于选举日、公布选举名单、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提名和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地方组织法关于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人大常委会等时间规定,由于其宣传力度大,公民知悉度高,多年来普遍得到遵守。而按监督法规定的时限报送和发放材料是个新的规定,它的实施和广为人知需要一个过程,同时,又因为不按时报送专项报告和发放会议材料等作为侵害的是人大常委会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侵害对象并没有切肤之痛,所以往往麻木不仁,得过且过。
  四是实施监督法的监督者缺位。谁来监督监督法的贯彻实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严格按照时限要求为例,由于没有来自上级的监督,人大代表又疏于这方面的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对此缺乏关注,这使得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在这一问题上随心所欲。
  另外,在实施监督法的过程中,还需明确对监督法规定的“二十日”、“十日”等时限的“日”的理解。笔者认为,第一,“日”,通常是指从天亮到天黑的一段时间,也指地球自转一周的时间,即一昼夜。第二,“二十日”不是20个工作日,而是连续计算的20天。同样,“一个月”也不是30个工作日,而是通常所说的“30天”。其他时间以此类推。第三,“二十日”、“十日”、“七日”的数目字均包含本数。
  综上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大认真遵守监督法有关时限规定的宣传力度和督促检查力度,使其自身和同级“一府两院”高度重视监督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期把依法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