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几个关注点
时间:2006-07-12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刚刚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合伙企业法进入二审程序。在合伙企业法起草与审议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讨论与协商,逐步得到解决,目前仍有个别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为便于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本文作简要介绍。
关于本法调整范围
原合伙企业法确定的范围包括所有的普通合伙。由于该法限定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故实际调整的合伙企业范围仅限于个人合伙企业。而且因该法本身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际的个人合伙并不包括专业服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根据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草案拟增加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并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即本法的调整范围要扩大到法人合伙,允许法人企业参与合伙;增加调整有限合伙,以适应风险投资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增加调整实行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
对此修改存在两方面争议:什么样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纳入本法调整?对于合伙制的律师机构是否应纳入本法调整?
目前有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实行合伙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对这一部分机构直接纳入本法调整自无争议。但对这部分机构要不要直接在法中予以标明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这部分机构已经在工商机关登记,还是直接标明适用本法,使之一目了然;对于其他尚未明确的机构,可以一个“等”字概括,这样有关业务管理机关可根据本部门管辖机构的实际需要,认为可以适用的即可通过行政文件或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是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对于能够纳入调整的机构即应明确列示或通过适当的标准予以限定,使人一看即能理解某类机构是否适用本法。对于哪种机构是否适用本法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而要通过行政文件加以明确不够严肃。
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歧意见主要在于,对于律师机构性质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属事业单位或者说是法律服务机构,不属于企业,不能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而且对于合伙企业的定性,该法原规定明确是“营利性”组织,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营利性机构也不宜适用本法。此外,对于律师机构的监管与登记目前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的,如果纳入本法调整即要按法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律师服务机构是属于企业还是事业单位与是否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并无直接联系。不会因为纳入本法调整即使律师机构改为营利性机构,不纳入即不属于这类机构。关键在于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合伙制,但该法难以对于合伙制的具体内容作详细规定。这样一来,律师事务所实施合伙制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却无具体的操作依据,司法部门虽制定了有关管理办法,但这类办法法律位次难以适应,有些问题难以通过这样的立法加以解决,以致在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将律师事务所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可以有效解决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操作依据问题。至于对这种机构的登记,一方面可以考虑维持现状;也可以考虑进行两方面登记,因为两种登记性质不同,司法行政机关是从行业的角度进行的登记,工商行政机构是从企业监管的角度进行的,两者并不矛盾或重复。第二次审议将其纳入参照适用可以解决一定的问题,但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关于合伙企业名称能否使用公司称谓
为便于交易相对人对合伙企业性质的了解,合伙企业一般应在其名称中注明合伙,包括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或有限合伙的字样,对此原合伙企业法已有所规定,新修改的草案也根据修改内容作了相应调整。与此同时,对于合伙企业的名称能否使用“公司”的称谓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公司作为一个特定名称,只能用于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在法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称谓。另一种认为,公司作为一种经营组织的通用名词不一定限制过死。虽然合伙企业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具有较大区别,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都有明确的限制,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即使对于一人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也具体限定为一人有限责任或国有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使用公司一词并不会与这些概念相混淆。国外企业的称谓也没有这样的限制,例如不少国家或地区即对于有限合伙直接称之为“两合公司”。再者,对于合伙企业如不让其使用公司一词,有许多机构便无法称谓,他们可能既不是什么“厂”,也不是什么“社”、“所”、“中心”之类,禁止其使用公司一词可能给他们的名称使用或创立企业品牌造成障碍。同时,允许其使用公司后为便于与公司法限定公司的区别,可通过立法规定其必须注明相关合伙的特征即可解决(目前草案对此已作相应限制)。
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保险与风险基金
在合伙企业法修改中,由于增加有限责任合伙,即使采用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纳入本法调整。但这类专业服务机构的最大特点在于,他们以自己的某种专业知识与信息为客户人家提供服务,本身并无太多的财产来用以担任,他们用以担保的是其合伙人或雇员的知识与信誉。但仅有此条件似嫌不够。国外一些立法为保证这类机构或从业人员的责任能力,往往要求从事这种专业服务的人员进行强制投保,投保后方可从业。为此有同志建议,应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章条中增加要求合伙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投保的内容。对于这个问题,起草组考虑,为提高有关专业人员的从业能力,可以考虑要求这类人员在从业前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但这种强制保险是一种从业要求,而不是机构设立要求,故应在相关的专业立法,如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资产评估法等专业法律加以规定,合伙企业法作为投资经营组织法作出要求合伙人投保的规定似有不妥。从合伙企业的规范而言,为了提高这种专业服务机构的资信和抵御风险能力,可以考虑在法中提出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要求。即对从业人员的投保要求由专业法加以规定,而对专业服务机构执业风险基金的内容则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两种制度互为补充。常委会初次提出上述意见后,草案暂按投保或基金分别规定,由当事人选择的思路作了修改。
关于合伙企业所得纳税
由于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与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完全分开,因此,合伙企业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与合伙人个人收益紧密联系。根据国际通行做法,一般对同一种收益只征收一次所得税。原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后,国务院于2000年6月20日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文),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财税主管部门也据此制定了实施办法。合伙企业法修改纳入法人合伙后,由于合伙人发生变化,加之仍属合伙,随之产生是否应在法中规定一次征税原则的问题,虽然对于一次性征税原则大家的意见基本一致,但是否应在合伙企业法中加以规定则存在两种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一次征税原则应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但在法中最好不写,其理由一是有关税收的规定通常应在相关税法中加以规定,在其他法中规定征税的内容不利于税法的统一;二是在合伙企业法中固定一次征税原则可能对今后税收政策调整设置障碍;三是对于一次征税的操作也有不同的方法,可以在企业环节征收管理,也可以在投资者分配收益后向投资者征收,但在企业环节征收相对方便。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大家都认同对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所得实行一次征税原则,而且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都有明文规定,即应当在合伙企业法中加以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即可能出现千差万别,难免出现一些不依法办事的情况,因此还是在合伙企业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为好,这更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与建立创新型国家。
关于合伙企业的破产
与其他企业一样,合伙企业经营不善,也可能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需要进行清算或破产的情况。对于合伙企业的清算,只要其资产大于负债即可按照法律规定以资产低偿债务即可,但对于资产小于负债时就会发生合伙企业破产的情况。由于合伙企业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连带责任人可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企业可不予破产,而对于其不能偿还无限责任的,可能因该合伙人个人破产而导致合伙企业破产。由于目前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相配套,原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根据合伙企业发展需要,部分同志建议在合伙企业法中引入破产制度,据此,草案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实行合伙企业破产即有个适用何种程序的问题。对于这种程序的适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适用将要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为此需对两法进行必要衔接;二是对合伙企业的破产不能简单适用企业破产法,可在本法对合伙企业的破产作出原则规定后,根据实施的具体情况再作规定。
关于外国企业与个人参与合伙
原合伙企业法对于外国企业与个人参与合伙的问题未作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也很少有这类情况发生。加入WTO以后,我国市场已对外国企业与个人逐步放开,公司法修改明确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由此产生外国企业与个人能否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对此草案不禁止。但允许外国企业与个人在我国充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就需要他们在我国境内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应当遵循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但对这两方面内容进行规定时则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对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人在我国设立或参与合伙除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他内容并无特殊,只要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本法可只就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有关要求作出规定;另一种认为,由于存在上述两方面问题,本法一是应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适或个人在中国设立或参与合伙企业适用本法的内容;二是应就这类合伙企业的审批管理依据等内容提出要求。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 朱少平)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