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之区分

时间:2005-11-17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不是同一概念,但是,有时被搞混了。因此,讨论两者之区分不无现实意义。 
    首先,监督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其范围很广泛。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则是特定的,这就是说其主体被限定为司法。这里的司法,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外延,习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是因为宪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应的司法职能。作为一个流程,对司法,曾经有过一个形象化的比喻,说的是经过必要的不同的工序、不同车间而生产出一种产品。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第10条)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第2条),故而,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也无疑义。 
    现在,有一种看法,认为公安机关除了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外,还承担着道路交通安全、消防、边防、社会治安等职能,称其为司法机关未涵盖行政执法职能,故偶尔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这里有一个疑问:“司法机关”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机关在内?显然,这类提法也不完善。还有将司法仅限于审判机关提法,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符。本文未能进一步展开相应的概念论述,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承担有司法职能,这可以达成共识,不会引起争议。 
    司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以是一个机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机关的行为。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主要是从汉语语法意义上说的;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指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其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所指的监督对象不是同一个范围。监督司法的监督对象一般仅限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司法人员。司法监督的监督对象要广泛得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135条)。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是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履行的法律监督,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审判职能,对起诉是监督,这也是司法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机关上、下级的领导或监督,同样是司法监督。此外,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评判其是否合法,当然,这也是司法监督。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对象不仅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且还有行政机关。 
    同时,应当指出,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是这些国家司法监督的真正含义——政治法律意义。在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中,这一立法行为是司法监督的对象。司法机关借以制约议会的权力,制约立法权。也就是说,纵览各国,司法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身。 
    再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其监督方式有差异。司法监督,在我国法律中有严格规定。比如说,在刑事诉讼法中,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了司法监督的特有方式。 
    监督司法,则由于其监督主体不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类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就不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监督方式来对司法加以监督。但是,非司法机关可以有其它的监督方式对司法加以监督。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或有关人员的监督,则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一般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舆论监督,则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电台等媒体暴光的方式,进行追踪报道,开展批评,提出建议。这类监督的性质是对司法机关没有强制力,但是,却非常重要,并很有成效。 
    第四,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后者无法把人大、公民、舆论监督包含进去。“监督”与“司法”两个词,排列先后不同,意义就不同。监督司法,仅是指对司法加以监督,促成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司法的监督”不能省略“对”字简称为“司法监督”。一是汉语的逻辑,主、谓、宾所确立的关系,无法违反;二是如前所述,司法监督,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已有特定含义。司法监督只能是对特定的对象,运用司法的手段(诉讼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监督。 
    第五,理论研究要与时俱进。理论不严谨,有碍实践。回顾“文革”结束,“人心思法”,为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早在五届全国人大期间(1979年7月1日)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及两院组织法、中外合资企业法7部法律。法制建设刚起步时,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强调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监督的同时,并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内部的上、下级间监督、领导和制约制度。也就是说,主要是讲“司法监督”。在1982年宪法奠定我国民主化、法制化的基石上,为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立法步伐加快。六届全国人大期间,有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在探索依法对司法加以监督。由当初的“司法监督”,到监督司法,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确定的。为了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加以监督的职责,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陆续出台并得到有效地实施。地方人大同时在探索依法对司法加以监督的创新方式。理论研究要跟踪这一轨迹。 
    最后,“约定俗成”说站不住脚。有些人习惯于过去的“司法监督”说,认为叫顺口了,可以“约定俗成”,即可以赋予“司法监督”就是对司法的监督之含义和内容。这类“约定俗成”得当吗?显而易见,这不能“约定”,也不能“俗成”。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不可不察。 
    (作者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室副主任) 
    中国人大网 2005年11月16日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