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点:生死面前人人平等

时间:2005-11-15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华社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死刑是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目前,我国尚有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授权高级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对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具有重要作用。

  数年来,社会各界吁请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呼声颇高。近年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等,从另一侧面反映了目前我国死刑核准制度的诸多弊端。

  死刑核准权是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的特别审判程序,它是被告人的“生死牌”、“阴阳界碑”或法律意义上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可说是生杀予夺。

  1996年、1997年修改的《刑诉法》、《刑法》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典,作出了“死刑案件由最高法院核准”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院在死刑核准的法律适用上,却数次采用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中可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1997年最高法院以一纸通知的形式将部分死刑核准权再次“下放”高级法院。这一行为在减少最高法院工作量,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各种弊端也再次暴露并引发了对冤案成因的反思以及死刑核准制度的质疑。

  首先,死刑核准权管辖程序发生法律冲突使其合法性受到质疑。上世纪90年代修改的《刑法》、《刑诉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对上述两法条的内容冲突,依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的时间效力规则,《刑法》、《刑诉法》替代《法院组织法》死刑核准权的管辖规定不容置疑。但事实并非如此。于是,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可颁发“生死牌”的合法性便发生了问题,因为其直接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执法准则。

  问题的严重性还不止于此。一部法律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乃是全国人民公意的体现,一级司法机关以一纸通知的形式“随意”改变,致使我国刑事最高法典关于死刑核准的重要规定形同虚设,公意何在,法律何在!

  其次,“生死判决”必须使用统一“度量衡”,但由于我国各地政治、经济、审判人员司法素质的不均衡性以及刑事案件的种类区别,司法审判的量刑标准难免存在差异。如上海、江苏、浙江等涉毒案件的“偏远地区”破获特大贩毒案与云南等地的同等案件就存在差别,青海省对盗窃案件的立案数额与广东、深圳等发达地区也不尽相同。由于各地法院在刑事案件量刑时存在客观差异,死刑案件的“度量衡”难免发生偏差,实难做到生死面前人人平等。

  目前,一些地区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由省高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最高法院复核,这势必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死刑案件审核程序的不平等。

  第三,我国实行的是案件二审终审制,死刑案件归属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案件的“敲槌者”。如果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审判合二为一就不可避免,但省高院在同一个审判委员会领导下,实难作出二审判处死刑,核准推翻原判的不同决定。这样,死刑复核形同虚设,法定标准难以实现。2004年,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300件,维持182件,改判94件,指令再审24件,改判、再审案占全部案件的39%,可见省高院死刑案件差错之多。

  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无疑为在死刑量刑上实行统一标准搭建了公正平台,避免了当前在死刑核准程序上存在的法律冲突、生死面前不平等、审判机关和核准机关重叠的司法弊端,此乃我国司法领域的大事,也是百姓生活中的大事。

来源:《工人日报》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