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关系,[加] 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 取得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 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 罚没收入;
(七)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 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 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 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下列规定设定和征收]: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权限]设定[和征收];
(二) 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 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六)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
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由[其设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征收]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非税收入设定依据没有规定征收单位的,] 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单位和受委托征收单位(以下统称[执] 征收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者[其]财政部[门] 批准,[执] 征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需要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 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执] 征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执] 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向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 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 征收单位[可以] 依法当场收取现款[项] 的,[并] 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 代收银行。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
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四条 [执]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 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和程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四) 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五) 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 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执]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不得存入其他银行账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确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完善征缴[改进征收] 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提高征缴效率。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按照规定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 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撤销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八条 [对缴款义务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延。]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或者征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第十九条 国库、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开设银
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执]征收单位提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 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按照下列权限确定:
(一) [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 按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确定] 的规定执行;
(二) [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三) [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入。
第[二十] 二十一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挪用。[执]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 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 按照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 因[政策]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 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由缴款义务人向[执]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执]征收单位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类别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除外;
(二) 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根据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种类和用途,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征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二十六条 拨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应当按照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预算和决算的统一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汇总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算和决算]。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 二十八条 [执] 征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税务部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税务发票。]不出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 二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日常管
理工作。
第[三十一] 三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二] 三十一条 [执] 征收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执] 征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 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 [私自刻制]伪造、使用[和] 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 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 伪造、变造[制贩]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假] 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 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五)] (四) [擅自] 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六) 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超范围、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七)] (五) 串用各种票据;[ (八)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九) 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六) 其他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 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应当]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第[三十五] 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 三十五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征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执]征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 三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八] 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督促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监督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监督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第[四十] 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 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 四十条 [执] 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缴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 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 擅自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 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 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 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 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 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 擅自在[执]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 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四年内不得再代收。
第四十三条 财政、价格主管、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 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 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 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 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 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 使用非法票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应交利润,国有股股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 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