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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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8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四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8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个《办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办法(草案)》(表决稿)。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和省畜牧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检测问题。《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的内容。

    二、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单位和农产品摊贩的责任问题。《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单位和农产品摊贩的义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提出了一些意见:一是建议将第一款中的“义务” 改为“责任”;二是前三款内容除农贸市场外,其他可以合并表述;三是定点屠宰场的规定,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详细规范,建议删去;四是第四款规定的“卫生” 无法界定, “无毒、无害” 涵义有交叉,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该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中的“义务” 改为“责任”;二是第二款上位法有规定,因此,删去了该款;三是将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合并;四是将第四款修改为“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关于农产品包装问题。《办法(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农产品包装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修改增加的内容,改变了原条文内容,建议斟酌修改;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简化表述。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研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将第一款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市销售。”

    四、关于转基因农产品的标识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四章增加一条转基因农产品标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责任一章提出了一些意见:一是认为处罚力度小,建议加大处罚力度;二是认为应当区分情节轻重设罚;三是认为罚款幅度太大,建议进一步细化;四是建议第四十五条合并表述。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研究,认为,有些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不宜再重复规定,同时,综合以上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删去了第三十九条中“拒不改正” 的内容;二是第四十条增加了“转让” 农产品标志的法律责任;三是对第四十五条的内容进行了合并表述,明确了违法主体,增强了可操作性;四是删去了第四十七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的内容,表述更为严谨。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办法(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办法(草案)》(表决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办法(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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