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高标准粮田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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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2-05

关于《河南省高标准粮田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4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将《河南省高标准粮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立法程序规定,农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的基本情况
        收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来的《条例(草案)》后,农工委成立了初审小组,制定了初审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初审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书面印发省辖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直管县和产粮大县人大常委会,以及省直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农工委和省农业厅的同志组成2个调研组,分赴安阳、鹤壁、周口、商丘四市及产粮大县永城和滑县,通过实地察看高标准粮田“百千万” 工程建设情况,召开有专家学者、基层干部参加的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三是召开省直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四是按照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部分专家学者和省直有关单位同志座谈讨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作了进一步修改后,印发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辖市(省直管县)、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农工委结合汇总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逐条研究、斟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11月19日,农工委将初审修改情况向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总的看法
        农工委研究认为,河南作为全国重要的粮食生产大省,肩负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重任。建设高标准永久性粮田,是打造粮食生产核心区,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必然选择,是逐步完善农业产业体系的有效途径。对加快推进新型农业现代化、确保粮食稳产高产,从根本上维护粮食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是可行的。
        三、主要修改意见
        (一) 关于高标准粮田要“保种粮的地”、“保粮食产量”、“保粮农收入”,防止非粮化的问题
        1、一些地方就《条例(草案)》第二条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一是关于高标准粮田是指“依据国家和地方标准建设” 的表述不够准确,目前国家没有相关标准,而河南省《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已于2014年2月颁布实施,应该直接表述为“依据河南省《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建设”;二是按照省政府关于河南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规划的实施意见,我省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目标是到2020年,在保护全省1.03亿亩基本农田基础上,使粮食生产用地稳定在7500万亩。高标准粮田更应该优中选优,在基本农田基础上划定。我们采纳了上述建议,按照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关于“高标准粮田保护” 要防止粮田非粮化问题的要求,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高标准粮田,是指依据河南省《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建设,用于小麦、玉米、水稻等主要粮食作物生产,年亩产能力达到1000公斤以上的高产稳产基本农田。”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条。
        2、按照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关于高标准粮田保护要解决“保种粮的地”、“保粮食产量”、“保粮农收入” 的意见,根据我省高标准粮田建设的实际,我们首先在《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划中增加了“规划高标准粮田应当集中连片,合理确定百亩方、千亩方、万亩方的规模,统一编号、建档立卡。”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二条,并在附则第四十八条(一) 项中对“百亩方、千亩方、万亩方” 的含义作了解释。其次,为使《条例(草案)》保护的内容更完善、结构更合理,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保护中增加了如下内容:一是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标准粮田实行重点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用途不改变,不断提高粮食产量和种粮收益。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高标准粮田用于粮食生产, 防止非粮化。” 的内容,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八条一、二款;二是增加了“落实粮食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粮食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对粮食产量进行年度目标考核。”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五条;三是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落实国家对种粮农民各项补贴和粮食收购政策、推广粮食生产集成优质高产栽培技术、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农业金融保险支持粮食生产政策等措施,提高粮食产量,增加种粮收益。”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六条。
        3、按照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关于高标准粮田建设“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鼓励农村土地流转,实现适度规模经营的途径,引导农民种粮。达到既维护农民利益,又保证粮食生产” 的意见,我们增加了“应当完善高标准粮田土地流转办法,建立土地流转的粮食生产保障和补贴机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生产收益,引导农民种粮。”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五条第二款。
        (二) 关于“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 和“以县域为单位进行建设” 的问题
        有单位提出,第一,鉴于河南省《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已颁布实施,《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制定本省高标准粮田建设地方标准程序的具体要求已无必要,应予删除,建议增加“按照河南省《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建设高标准粮田”的内容。第二,高标准粮田建设以县域为单位进行比较符合实际,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我们采纳了上述建议,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标准粮田以县域为单位按照河南省《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四条。
        (三) 关于高标准粮田管护权责的问题
        1、有些单位提出,应该突出和强化乡(镇) 人民政府在高标准粮田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中“协助” 的内容,修改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高标准粮田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乡(镇) 人民政府是高标准粮田管护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2、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政府投资建设高标准粮田项目竣工后设施移交难,以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移交设施后不再过问的做法,给后期管护带来许多困难和问题。大家认为,有些地方探索将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施移交乡(镇) 人民政府的做法切合实际,效果较好,建议予以明确规范。我们采纳了这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四条前两款的内容。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或者考核认定后,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 人民政府办理设施产权移交手续,同时报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的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同时,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了“可采取适合当地实际的形式,与专业服务机构、新型经营主体或个人依法签订合同, 明确设施使用、管理、维护的权利义务。” 的内容。
        3、有单位提出,《条例(草案)》中应明确以社会组织或个人投入建设高标准粮田的管护问题。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单位和个人,在高标准粮田建设规划区内,按照《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投资建设高标准粮田,用于粮食生产。”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七条。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金融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高标准粮田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4、根据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关于“要强调农业部门的责任主体” 的意见,我们增加了“县级农业部门负责对高标准粮田内的设施、耕地质量、种植作物等进行监督管理。对破坏高标准粮田设施、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因《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破坏高标准粮田的违法违规行为” 的内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中已有体现,故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高标准粮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高标准粮田信息实时查询、对比、统计和分析。”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七条。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根据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意见,在附则第四十八条(二) 项中增加了对“设施” 含义的解释。二是根据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意见,对第十七条中列举的具体涉农资金项目内容予以删除,作了概括性描述,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八条。三是为了更清晰表述高标准粮田内的禁止行为,将第三十六条的内容分项列出,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同时,对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等作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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