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下旬将《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按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我委接到《条例(草案)》后,立即开展了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体现,是连接人民情感和维护社会团结的纽带。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保持社会文化多样性和健康的文化生态,维护国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实现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代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现代社会化进程和西方文化的双重冲击,其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许多文化遗产濒临消亡,大量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毁弃和流失,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高度重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同年底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1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我省是文化资源大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007年,省政府建立了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发布了《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自2007年以来,我省先后公布了三批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共372项。国务院公布的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我省有73项(95个保护单位),河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在制度建设上,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该法的规定,制定相应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解决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打造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创新区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
产条例》很有必要。
二、初审工作开展情况
我委高度重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2011年2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后,12月份,我委组织召开了全省人大教科文卫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培训班,并邀请省文化厅和18个省辖市文化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培训,为我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奠定了基础。在省政府将《条例(草案)》提前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我委就提前介入,积极参与《条例(草案)》调研论证。在省政府将《条例(草案)》提请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立即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安排部署调研工作。及时将《条例(草案)》印发18个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蒋笃运带领下, 自2013年3月起,我委组成立法调研组,在省文化厅有关负责同志的陪同下,深入到郑州市、周口市、驻马店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基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立法意见和建议,并实地察看了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保存情况。赴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开展较早、工作经验丰富的福建省学习立法经验。5月6日,我们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等十余个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并邀请部分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学者参加,进一步听取立法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我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经5月14日主任会
议同意,现将该报告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根据赴各地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意见,我委初审认为,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在充分尊重省政府《条例(草案)》框架结构和原则内容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结合调研时大家集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和好的做法,我委对《条例(草案)》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问题。
随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不断加强,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投入不断加大。中央财政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保护资金逐年增加,2012年达到6个多亿。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相继设立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以及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代表性传承人扶持等。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我省财政从2010年开始设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每年100万元,今年增加到200万元。全省有9个省辖市设立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其中最高的每年仅为10万元,最低的每年3万元,仅够维持日常的申报、出差等办公开支。这与中央财政扶持力度相比,与全国其它省份投入相比(据统计,全国已有15个省份的非遗年投入达千万元以上),与建设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创新区的要求相比,显得极不相称。为了解决经费严重不足而造成的非遗事业发展瓶颈,从公共财政投入机制上解决投入不足的问题,我委在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的基础上,将第五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和代表性传承人扶持。”在财政扶持代表性传承人方面,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一万元补助费,一些省份也开始设立省级财政专项经费,对本省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两千元到五千元不等的补助费。目前,我省暂时尚未设立该项经费。为增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和传承积极性,参照中央和外省好的做法,我们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 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二)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问题。
目前,全省所有省辖市和绝大多数县(市、区) 都已经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但多挂靠在当地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工作人员多为兼职且流动性强,素质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非遗工作的有序开展。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于2011年7月单独建制成立,在省文化厅直接领导下,对全省的非遗保护工作产生了很大的促进作用。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队伍建设,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理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关系,我们在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的内容。
(三)关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的界定。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的管理,确保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性和纯洁性,我们对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界定,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一)修改为:“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 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资源管理问题。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部分动植物和部分矿产资源具有濒危性和不可再生性,为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持续发展,加强对部分濒危动植物和不可再生矿产资源的保护,我们增加了一条内容“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
(五) 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个主要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这一公共文化事业,让社会各界在参与非遗保护工作同时,充分享受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优惠政策,我们增加了一条内容“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六) 关于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支持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主要传承方式是通过项目保护单位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实践活动进行。为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扶持方式和责任,我们在参照上位法的基础上,借鉴外省好的立法经验, 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做了修改,增加了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内容: “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 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 提供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 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 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 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 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此外,我委还对《条例(草案)》做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初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推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和打造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创新区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 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 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 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 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 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 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研究等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和代表性传承人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文物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 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进行资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汇交给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书或者建议书;
(二) 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情况的说明
书;
(三) 项目的保护计划;
(四) 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并形成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通过。初评意见通过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不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 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 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 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 定期报告项目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行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 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 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 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三) 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 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五) 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 (四)] (六) 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 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 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支持,保障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 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 提供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 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 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 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 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专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
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对捐赠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或者开设专门展览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四十一] 四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二] 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学校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 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
(四)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五)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 四十六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扶持经费或者传承人扶持经费。
第[四十六]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七] 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 五十条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 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