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四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牵涉到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省农业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和省畜牧局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各省辖市、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同时,先后到新乡、安阳、郑州、南阳等地进行调研,实地察看了20余个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蔬菜批发市场、饲料加工企业、农药兽药经营商户、种养殖基地的情况,召开了多个座谈会,赴省外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5月7日,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和省畜牧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作了一些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问题
在去年的初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办法(草案)》原第十条关于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如何划定,依据什么标准,履行什么程序等,应有明确规定。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分比较复杂,技术性强,仅靠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来做有一定的困难,需要环保、国土等部门参与才行。在座谈调研中,有的同志提出,该条规定的执行主体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建议研究修改。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鉴于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是上位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目前国家也没有出台相配套的规定,考虑到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际和需要,对《办法(草案)》原第十条作了如下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作为《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的第十二条。
二、关于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非常重要,有利于强化源头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建议《办法(草案)》增加完善这方面的内容。调研中一些基层同志提出,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规定有必要,但也要考虑到这项规定的可操作性。因为从目前的省情和农情来看,分散的种、养殖户仍占较大比重,如果硬性规定都必须建立生产记录,实际上做不到。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研究,增加了一条作为《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 的第二十一条,即“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三、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开办者的义务问题
《办法(草案)》原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等开办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座谈调研中,市、县的一些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一是此项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太一致;二是应当区别不同的经营主体作出相应的规定比较合适;三是建议规范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义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有关规定及我省的实际对该条作了如下修改: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 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三) 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 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报告。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发现市场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证其所销售的农产品卫生、无毒、无害。” 作为《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四、关于农产品包装销售问题《办法(草案)》原第二十七条对农产品包装上市销售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关于“鲜活畜、禽、水产品及大型瓜类、集中上市蔬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的规定,建议再进一步斟酌。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界线不好界定,有的还需要包装后再销售。还有一些基层的同志提出,目前市场上的农产品包装物和标识不规范,让人看不清、看不懂,甚至存在着误导消费者现象,建议对包装物或者标识的使用作出相应规定。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研究,依据有关规定对该条作了如下修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以及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作为《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的同志提出, 《办法(草案)》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些禁止性行为,但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依据有关规定,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另外,在《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四十六条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内容。此外,对《办法(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办法(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