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4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林业厅厅长 陈传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湿地作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森林、海洋、湿地) 之一,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重要生态功能。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我省湿地总面积62.79万公顷,其中自然湿地面积38.07万公顷,占全省湿地面积的60.63%;人工湿地面积24.72万公顷,占全省湿地面积的39.37%。随着气候变化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我省湿地面积逐渐减少,已经由2003年第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时的66.52万公顷减少至2012年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时的62.79万公顷。湿地面积的减少破坏了湿地生态系统,严重影响了湿地的整体性、联通性和稳定性及其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凸显。同时,湿地保护涉及各级政府和多个部门,需要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有关湿地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在湿地保护方面存在无法可依、监管无依据的问题,因此,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全国已有北京、浙江、广等19个省(市) 出台了湿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
章。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修改过程
2012年底省林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着手开展《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2013年3月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我省湿地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借鉴北京、广东等省(区、市) 已出台的湿地保护条例,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之后,起草小组召开了全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负责人和省辖市湿地保护科室负责人参加的《条例(草案)》座谈会;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研讨会,并征求了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 林业局意见。在汇总梳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后,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采纳了合理和可行的建议,反复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条例(草案)》,于2013年9月上报省政府。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和修改,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一是将《条例(草案)》印发省直相关部门、18个省辖市政府和10个省直管县(市) 征求意见;二是将《条例(草案)》在省政府法制网和省林业厅网站上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是就《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立法调研,分别到北京及我省三门峡、郑州等地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了解湿地管理的实际状况,听取湿地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四是召开立法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关专家对《条例(草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协调及咨询论证。通过上述方式共征求到修改意见和建议40多条,归纳起来主要包括湿地的界定、湿地的分级分类、湿地的保护管理、经费保障、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在充分研究和吸收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逐条进行了修改,采纳了其中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201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根据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法制办和省林业厅又进一步做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六条,包括湿地的规划、保护、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湿地规划问题。湿地保护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为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我省编制了湿地保护规划,但总体来看湿地保护尚未形成体系,湿地规划与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等规划的关系不明确,不能完全满足湿地保护发展的需要。《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湿地规划编制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规范了湿地规划论证、湿地规划修改等环节。为了确保规划的落实, 《条例(草案)》规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二) 关于建立湿地保护体系的问题。湿地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建立一套科学完整有效的保护体系至关重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我省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分级分类保护,形成以湿地自然保护区为主体,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相结合的湿地保护体系。
(三) 关于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的问题。我省生态系统相对脆弱,湿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3.75%,对满足我省的生态需要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对湿地的占用要进行严格控制。《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专题评价报告,并提出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和保护措施,报湿地主管部门批准。
(四) 关于法律责任。参考已出台的省(区、市) 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了10大类在湿地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并在第三十二条对应了违反条例规定从事破坏湿地行为处罚条款。同时对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