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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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9

关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24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建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五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对于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非常必要。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文化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稿下发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月中旬,到安阳、鹤壁等市进行调研,召开了相关部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月初,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研究修改。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问题

在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 《条例(草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只规定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而对其应享有的权利没有涉及,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享有的权利。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三章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 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 参加展示、展演活动;(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 其他与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合理利用问题

在一审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合理利用与合理开发的途径、方式等规定的范围太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具有作为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的丰富多元的内涵,建议充实、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原第四十七条对“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对于此种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仅设定了禁止性条款,但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地方性法规无权对此种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删去了此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 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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