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立法程序规定,预算工作委员会对《条例
(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工作开展情况
收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来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后,预算工作委员会即将《条例(草案)》印发省直40多个部门和18个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3月中旬预算工作委员会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财政厅的同志一起就政府非税收入地方立法工作到广西学习考察。4月26至27日、5月8日,预算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二、对《条例(草案)》的总体看法
预算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对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腐败具有重要意义。政府非税收入在2004年以前称为预算外资金,2004年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改称政府非税收入。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逐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设定依据和管理体制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1996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尽快制定《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十分必要。预算工作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文件精神相一致,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是可行的。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主要修改意见
(一) 应当注重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政府非税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条例(草案)》应当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预算工作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建议,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在《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宗旨部分,增加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的内容。二是,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的内容,作为第三款。三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的“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 修改为“代收银行”,并增加“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征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的内容,作为第三款。
(二) 严格限定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征收权限有的地方提出, 《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征收权限的规定,与《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的规定不尽一致。《条例(草案)》规定所有征收单位只要报财政部门备案,都可以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而财综〔2004〕53号文件则限定只有财政部门才可以委托征收。预算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是一项严肃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要求从严控制委托征收的情形,不宜轻易下放委托征收权限,更不能委托个人征收。考虑到目前我省个别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主体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实际,同时又不与财综〔2004〕53号文件精神相违背,可以允许个别特殊情况下的委托征收,但须经财政部门同意,同时应禁止委托个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征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禁止委托个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 进一步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 《条例(草案)》对政府非税收入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预算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对涉及缴款义务人、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对缴款义务人,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规定: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地增加约束性条款: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或者予以处罚”,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对征收单位,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分别
增加“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不得存入其他银行账户”、“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征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的内容。对代收银行,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督” 的内容。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地增加约束性条款: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违反规定,占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收资格,四年内不得再代收”,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四) 将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改为原则性规定有的地方提出,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的规定,部分内容与现实预算管理方式不一致,如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入等,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而实际却是纳入基金预算管理。预算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为避免《条例(草案)》的规定与现实预算管理不一致,给今后的预算管理改革留下空间,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预算管理方式暂作原则性规定为宜。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根据不同资金的性质和特点,将政府非税收入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进一步规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有的地方提出,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应进行修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财政部2012年出台的《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综〔2012〕70号令),对本条作了修改。预算工作委员会还依据有关规定,删去了目前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的《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税务发票的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合并;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对《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关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作了完整表述。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