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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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4

———2014年9月23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四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修订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发送各省辖市、省直管县、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先后到鲁山、淅川、南阳市等地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察看了丹江口库区移土积肥、铁洼河小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项目。赴陕西、内蒙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2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征求意见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是关于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规定。一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土保持规划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二、关于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情况的预防控制问题

        在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生产建设项目对水土资源影响较大。如果选址、选线不当, 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建议《条例(草案)》对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以及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作出相应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村规划建设要符合地质灾害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水土保持规划和地质灾害规划相衔接。”

        三、关于开发建设过程中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对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防治。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这一规定太原则,现实当中这方面的问题又比较多,建议进一步明确细化规定,以增加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依据法律规定及我省的实际,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内容为: “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中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应当做到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和复垦。”

        四、关于水土保持工程管护问题

        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水土保持工程管护非常重要,否则事倍功半,甚至造成很大浪费,并产生新的水土流失。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五、关于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规范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作出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除监测外,还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技术评估等,条例也应当作出相应规定。法制委员会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该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此外,还对该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修改。

        六、关于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问题

        在调研中,有一些单位建议,将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扩大社会监督,有利于促进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七、关于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问题

        主任会议提出, 《条例(草案)》要体现权力与责任相对等的原则,既要规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产建设活动,也要约束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 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 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 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其他条款做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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