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4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四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统计局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各省辖市、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同时,先后到开封、兰考、商丘等地进行调研,深入到一些乡镇、产业集聚区了解基层统计工作情况,召开了多个座谈会,赴省外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省政府法制办、省统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19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依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了一些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的同志提出,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是负责统计工作的主要部门,《条例》应当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过研究,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四条,内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二、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工作问题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些单位提出,目前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有待加强和提高,尤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加强统计工作要求,政府部门承担统计调查任务日益增多,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以及机构、人员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过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一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三、关于统计调查对象配备技术设备报送统计资料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基层的同志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都要配备信息技术设备,要求过高,范围太宽,会增加这些单位的负担,建议斟酌修改。主任会议建议删去“配备完成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信息技术设备” 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研究,将该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资料提出查询问题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政府有关部门不仅要依法公开统计资料,而且还要为公众查询提供服务。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三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开的统计资料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五、关于约谈问题
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约谈制度,这既是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工作规定要求,也是对我省多年来实践中行之有效工作方法的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但是仅规定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实施约谈还不够,还应明确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实施约谈。因为近几年来一些省辖市已经对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约谈,效果很好。还有的单位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的表述太笼统,不明确,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研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将该条修改为:“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问题涉及范围广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法律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但是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补充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的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为:“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或者要求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对《条例(修订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