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字体: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9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4年5月27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12月,省人民政府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秘书长批示,依据立法程序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法制工作委员会接到《办法(修订草案)》议案后,立即将《办法(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辖市、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17日、1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单位,根据征求到的意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4月上旬,赴新安县、三门峡市进行调研,实地察看了水土保持现场,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4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单位,根据调研和座谈会征求意见的情况,再次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认真研究修改。5月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省人大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我省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是1993年制定的,1997年作了部分修正,该办法实施以来,对预防和治理我省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现实中水土流失的现象依然严重,已治理的区域还存在保护标准低、防护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另外,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因此,根据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实际,对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也基本可行。5月1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初审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又作了修改,主任会议决定将《办法(修订草案)》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初审情况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 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主任会议提出, 《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对从事水土保持的活动作出了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怎么解决不清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二) 关于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的问题《办法(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主任会议认为,目前中小学校教育内容较多,学生负担普遍过重,应当减轻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根据主任会议这一意见,删除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三) 关于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上位法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但没有对如何划定作出明确规定,而《办法(修订草案)》中对此规定也比较抽象,建议予以细化。

        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并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对哪些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哪些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作了明确规定,即: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 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二)水土流失治理程度70%以上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区;(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 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范围;(五)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 水土流失轻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二) 崩塌、滑坡、山洪易发危险区; (三) 废弃矿山(场)、采石场; (四)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矿山塌陷区;(五)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其他区域。” 分别作为《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四) 关于禁止开荒、取土、挖砂、采石活动的区域问题《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在哪些区域禁止开荒、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工委研究认为,本条第(二)、(三)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第(一)、(四) 项内容在上位法中有明确规定。研究修改中,删除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内容,依据上位法增加了一条内容,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作为《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的第十四条。(五)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并公布日期问题《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在调研中,有同志提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况,法律、法规已经制定实施了,但是其中涉及到的一些由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长时间不能出台,从而影响到法律、法规的实际执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办法(修订草案)》中有必要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公布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综合各方面意见, 我们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六) 关于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在调研中,有部门提出,上位法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但有些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没有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有关的水土保持措施,从而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建议在我省的《办法(修订草案)》中补充对这一行为处罚的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作为《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的第三十九条,即: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按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办法(修订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以上报告和《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予审议。

版权所有: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豫ICP备05016546号
电话:0371-65954030(总值班室) 邮编:450003
地址:郑州市纬二路五号院 电子信箱:hnrdxxjszx@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