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创造条件实现网上办理,既快速又便民。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通过统计信息网站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
三、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如果违反了该条规定承担什么责任,条例应当予以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根据上位法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的第四十条,内容为: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 对本地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四、关于统计机构不依法履职的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统计部门不按规定公开统计资料,不提供查询服务,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两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一条的第(五) 项和第(八) 项,内容分别为:“(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统计资料或者未提供查询服务的;” “ (八)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关于非法提供、泄露统计调查对象资料应当承担的有关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但是《条例(修订草案)》没有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的第四十二条,内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河南省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