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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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30

关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26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建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4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各方面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的《条例(草案)》,符合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议在法规名称中增加“保护” 一词,而且外省也有类似名称的法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义务问题

关于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义务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科学规范使用项目保护经费的内容;有的提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是政府的职责,第一项中规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 制定保护规划不合适,建议修改;有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义务应该是明确而具体的,建议删去第八项“其他与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的兜底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对该条作了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作了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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