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的说明
———2014年7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陈淑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我市修订《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 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自1996年3月1日公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文明城市和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逐步扩大,国家园林绿化指标和绿化行业规范标准的推陈出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丰富完善等,现行《条例》存在绿化指标低、规定不够具体、要求不够严格、可操作性不够强等问题,已不能适应我市城市绿化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可持续发展,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园林局于2013年10月成立了法规起草领导小组。在赴外地调研考察、查阅资料、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2014年3月28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先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了初步审查意见。4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5月8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5月12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6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新民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来洛,对《条例(修订草案)》反馈意见,指导修改。6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6月18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查把关。6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
三、《条例(修订)》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 关于执法主体问题为了明确城市绿化执法主体及其责任, 《条例(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同时,根据《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现状,并借鉴其他地市的经验做法,我们将吉利区与其他城市区作了区分,即其在行使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和审批权时等同于县(市)。
(二) 关于绿化指标问题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指标体系》和《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条例(修订)》第十一条中对新建区、园林景观路、新建居住区和单位等绿化率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保证市民能够充分享用城市绿化成果,也为防灾避险需要,依据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 的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三) 关于永久性绿地保护问题为了巩固现有绿化成果,强化永久性绿地保护,有效防止其被随意侵占和破坏, 《条例(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条例(修订)》中的法律责任,是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洛阳实际设定的:上位法规定了禁止性行为,但无相应罚则的,在《条例(修订)》中对涉及的相关行为也未设立罚则;上位法对某种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的,严格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设定处罚;同时为提高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可操作性,将处罚额度定量为“每日”、“每株”、“每平方”,降低自由裁量的随意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条例(修订)》在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帮助指导下,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两审审议通过,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合法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我们相信,《条例(修订)》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查后,将更加规范和完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查批准,以尽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以上说明,与《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