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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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9

关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四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发送各省辖市、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先后到鹤壁、许昌等地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多个征求意见座谈会,赴青海、宁夏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11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财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18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问题在一审和调研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市县的同志提出,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面广、项目繁多、情况复杂。在管理工作中,既要依法监管,又要公开、透明、便民,建议《条例(草案)》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中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并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二、关于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财政部门不仅要按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代收银行,而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三、关于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开设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征收单位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今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3〕58号) 已经取消了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的行政审批,因此将该款修改为: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

四、关于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罚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处罚种类单一,处罚幅度太大,建议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进一步区分和细化。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实施处罚的部门不明确,建议依据上位法规定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鉴于在实际工作中,财政部门已经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对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的规定都一一作了细化,还制定了《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因此,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增加了处罚种类,细化了处罚幅度,完善了对个人违法的相关责任,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在一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有些违法行为,不仅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而且对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市、县调研中,有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中有的规定没有相应的罚则,有的罚则规定不全面,建议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了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律责任,作为第四十一条,即: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二是增加了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律责任,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四年内不得再代收。”三是增加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法律责任,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即:“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四是在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增加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其他条款做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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