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字体: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2-05

关于《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2014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将《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立法程序和常委会领导批示精神,农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的基本情况
        收到省人民政府《条例(草案)》后,农工委成立了初审小组,制定了工作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初审工作。一是向各省辖市(省直管县) 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发函征求意见。二是由农工委、林业厅相关同志组成调研组,赴信阳、驻马店市及部分所辖县,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到部分湿地自然保护区,了解湿地管理的实际状况,听取湿地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同志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农工委在汇总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依法对《条例(草案)》逐条研究修改,提出了初审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11月19日,农村工作委员会将初审情况向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总的看法
        农工委研究认为,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是重要的国土资源和自然资源,与人类的生存、繁衍、发展息息相关。我省属湿地类型较多、数量丰富省份之一。随着人们对土地的不断扩张,对湿地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湿地水体污染,过量获取湿地生物资源等,导致我省湿地面积日益减少,从2003年至2012年九年间减少了约373万公顷,湿地功能和效益下降,严重危及湿地生物的生存环境。制定湿地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保护我省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是可行的。
        三、主要修改意见
        (一) 关于“湿地” 的界定。有的单位提出, 《条例(草案)》关于“湿地” 的界定,没有涵盖其他具有普遍意义的湿地,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湿地保护工作。建议参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将“湿地” 的界定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条。
        (二) 关于表彰和奖励。一些地方提出,《条例(草案)》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的内容,但缺少奖励机制。为了更好地调动各方面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积极性,应借鉴其他省的做法,增加表彰奖励的内容。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 关于湿地名录。有的单位提出,《条例(草案)》对湿地名录的分类不完整,建议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 中对湿地名录的划定,增加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四条中增加了“国际重要湿地” 的内容,并增加“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 关于湿地公园。有的单位提出,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的规定太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规定清楚,便于实施。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借鉴外省经验,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条作了如下修改: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1) 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2) 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3) 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4)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五) 关于湿地保护范围内严禁行为的规范。有的单位提出,为有效保护湿地,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应严禁擅自采砂、取土、采矿,严禁私搭乱建仓库、厂舍等行为。我们采纳了上述建议,将《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二) 中关于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矿”修改为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采砂、取土、采矿”,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三);并增加了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九)。同时,在法律责任中相应增加了对“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的处罚,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二) 的内容;增加了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的处罚,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八) 的内容。
        (六) 关于湿地的利用。有的单位提出,列入名录的湿地,在实践当中的利用是多样的,如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条例(草案)》规范了保护,却没有规范利用的内容,应予增加,使《条例(草案)》符合实际,利于保护和利用。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增加了“利用” 的内容,并在第二条中增加了“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六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规范,增加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三十三条。
        (七) 关于湿地占用监管。有的单位提出,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不一致,但湿地保护又必须有严格控制的措施,可单独设置湿地保护行政许可事项。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结合目前工作中湿地占用的实际操作审批程序,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专题评价报告,并提出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和保护措施,报湿地主管部门批准。” 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此外,我们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鼓励恢复湿地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七条第一款。并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予审议。

版权所有: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豫ICP备05016546号
电话:0371-65954030(总值班室) 邮编:450003
地址:郑州市纬二路五号院 电子信箱:hnrdxxjszx@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