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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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8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王新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8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修订草案)》内容较为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方便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程序较为复杂,为方便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法规不宜规定过多的程序,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学校建设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新建居民区建设中小学校的内容很好,但对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如何建设学校没有作具体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 “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的内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鼓励开发商建设学校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十九条规定的鼓励开发商建校的内容较为笼统,不好操作,建议对此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十九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部分内容的删减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条目过多,篇幅过长,有的条款内容重复,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相同或类似,有的条款在国家或省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作了规定,建议根据不照抄上位法和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原则,删去此类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八条关于对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内容,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周围不得设置网吧、歌舞厅的内容,第三十六条关于教师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第五十一条关于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心理指导的内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不足100人的农村小学按照100人进行经费拨付的内容等。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补习活动的禁止性内容,而在法律责任中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建议增加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不宜增加法律责任。理由:一是教师有偿补习的行为主要是应试教育体制造成的,很难界定为是必须予以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该行为影响其本职工作时,才会对义务教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二是教师有偿补习是教师和学生的自愿行为,如果影响正常教学活动,可以通过学校制定相关制度加以规范,如批评教育或者解聘等。三是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上位法依据。《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上位法中既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未增加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义务教育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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