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7月30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建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十一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对于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公安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稿下发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6月中旬,到郑州、许昌、开封、洛阳等市进行调研,走访了一些技防系统的安装、使用单位,召开了相关部门及技防系统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7月初,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调研情况, 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作了修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问题
在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安防技术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它们通过开展咨询与服务、业务培训、协调利益冲突等,提高市场的规范化程度,促进企业的诚信经营,推动整个安防行业的健康发展,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关于“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问题
在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条例(草案)》对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的规定中,涉及到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及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等的保管场所,这些都属于保密场所,国家相关保密法规有规定,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建议删去。有的单位提出,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规定了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范围,并明确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建议参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条例(草案)》的“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范围”。还有的单位提出,公交车辆和网吧也属于治安防范的重点单位,建议将其列入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以上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 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四) 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 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大型桥梁和城市水、电、燃气、燃油、热力供应设施; (六) 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七) 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 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 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十)重点污染源;(十一)公交车辆、网吧;(十二) 宾馆、大型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场所和部位。”
三、关于第五章章名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是对整个技防行业的监督管理,从立法技术上讲,应当对技防行业的监督管理设专章进行规范。法制委员会认为,原第五章“技防信息” 的内容基本属于监督管理,经研究后,将第五章“技防信息” 的章名改成了“监督管理”,并将总则中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市场、牟取私利等涉及监督管理的内容移至第五章。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与有关部门规章不一致;有的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差别太大;有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适当。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本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技防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