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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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9

关于《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的说明

———2013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贾记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社会急救医疗事关群众生命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我市颁布实施的《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在紧急救护急症患者、规范急救医疗秩序、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07年至2012年期间,郑州市区救治院前患者共计59万多人,救治5人以上突发事故890余起。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市的社会急救医疗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规章部分内容已明显滞后,成为制约持续提升急救能力的瓶颈。主要体现在:急救医疗体系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救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急救医疗保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急救医疗服务的供给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不小差距;黑急救站(车)、120骚扰电话、阻碍紧急救治等扰乱急救医疗秩序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等等。为适应我市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新形势,切实保障全市人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进一步提升省会城市品位,将该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二、制定过程和依据

2012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列入2013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在赴外地考察学习以及查阅资料、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采取多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2013年6月中旬,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6月底,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常委会又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等相关工作: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将草案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向市政协、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发函征求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就《条例(草案)》中的关键问题,赴外地进行专题考察。8月30日,《条例》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依据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参考了广州、武汉、西安、成都等市的地方立法,吸收借鉴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条例》的内容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我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 关于社会急救医疗公益性定位

社会急救医疗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是政府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内容,具有明显的公共服务性质。《条例》明确了政府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第五条规定:“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社会急救医疗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

(二) 关于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社会急救医疗是项系统工程,离不开科学合理的体系建设。《条例》立足工作实际,确立了我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的组成,即包括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医疗中心(站),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专业性、社会性救护组织等。同时,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规范管理,《条例》针对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医疗中心(站) 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就急救人员应当具有的资质、救护组织建立、急救医疗知识宣传教育、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制定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 关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条例》针对“120” 特服电话设置、急救医疗调度和派诊作了具体规定;就急救医疗救护、转送医疗机构接诊、“120” 急救车辆使用、急救医疗收费等进行了规范;对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将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 关于特殊群体紧急医疗救治

《条例》就身份不明人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规定对于上述人员,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给予救治;对于身份不明人员,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急救伤病员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同时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支付身份不明人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人员的急救费用,确保得到及时救治。

(五) 关于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保障机制建设,《条例》对政府经费投入、车辆配置及通行保障、急救人员队伍建设,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为切实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条例》依据上位法精神,针对因避让急救车辆造成的交通违章问题,规定“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因避让急救医疗车辆产生的压线、占道行驶等道路交通违章行为,有证据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以起到倡导效果,增强可操作性。

(六) 关于法律责任

社会急救医疗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关涉各方认真遵守和执行。《条例》立足我市急救医疗工作实际,以上位法为依据,借鉴并参考外地立法经验,就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侵害急救人员、冒用急救名称或标志等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对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医疗中心(站)、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责任追究规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仍在所难免,恳请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更加完善。同时,也希望《条例》能尽快出台,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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