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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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0-29

关于《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铁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和推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到许昌、开封、洛阳等市进行调研,召开了工会、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今年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7月19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后提出,对于企业工资协商,要进一步搞好调查研究,尤其要学习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法制委员会先后到河北、江西、福建等省进行了学习考察,并到平顶山进行了进一步调研。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省人社厅,根据外省立法经验和

本省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新的《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国没有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专项法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只对工资集体协商作了原则性规定,现行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自2010年以来,我省工资集体协商有了较快进展,截止2013年2月,我省企业总数为233958家,建立工会的企业有224135家,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有189339家,占全省企业总数的80.9%, 占全省建立工会企业总数的84.47%,所有公有制企业均已建立工会,并全部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但是,目前仍然存在部分企业经营者“不愿谈”,部分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不敢谈”,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不会谈” 等问题。需要法律的规范和支撑,因此,制定本条例,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要求,保证和促进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序进行,是十分必要的。11月18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签订行业性、区域性企业工资专项合同的地域范围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省辖市以下区域内,工会组织可以与企业代表组织协商订立行业性和区域性企业工资专项合同。法制委员会结合调研情况,经研究后认为,应当将地域范围缩小至县级以下。理由为: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业性和区域性的集体合同的范围适用于县级以下区域;二是由于省辖市下辖的各县(市、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同一行业企业规模、效益等状况是有差别的,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协商。鉴于以上理由,法制委员会将该条中的“省辖市” 修改为:“县级”。(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关于协商争议的处理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草案)》的内容不足以对协商中的争议进行有效处理,为了有效地解决协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拓宽协商争议处理渠道,通过多种形式督促双方进行协商,保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序开展。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劳动行政部门在争议处理中的职责。根据这一思路,对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但确有协商意愿的情况下,有进行协调处理的职责。(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是强化了由于企业原因致使协商无法正常进行的处理手段。首先是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约谈企业负责人强化其协商意识并责令其改正;其次是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通报批评,还可以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通过舆论压力促使企业方进行协商。(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三是加强了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对企业方采取解除职工方代表劳动合同,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等违法手段逃避协商的行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限期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支付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方式保障协商代表权利不受损害。(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条)四是明确了因为职工方原因致使协商无法正常进行的解决途径。当职工方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企业方合理意见和主张时,上级工会应当协调处理,保证协商工作的正常开展。(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罚

款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且达不到处罚的目的,根据行政

处罚法的规定,不应保留;此章其他条款的内容已经吸收到争议

处理一章,由于程序性法规可以不设法律责任,故删去了法律责任一章。此外,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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