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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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问答:咋防政府收“变相税”?集中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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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5-03-11

代表问答:咋防政府收“变相税”?集中清理!

       代表问:设区的市立法权为何很有限?
  全国人大代表、河南亿星实业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李士强:为何草案在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同时,明确设区的市只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为何要设此限制?
  专家答之一: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事权有划分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限制地方立法权的目的在于理顺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事权划分,从而避免重复立法和立法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目前扩容的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只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等几个很有限的方面,而且是针对本地区的特殊情况产生的,所以,从立法事权上不会与上位法发生明显冲突。
  专家答之二:立法法已设限,没必要再限制
  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很多人担心地方一旦有了立法权,就会乱来,就会什么法都敢立,都会立。所以就要求限定它们的立法范围,我个人认为立法法已经设立了相关保障,没有必要再加限制:
  第一,立法法将重要立法事项都保留给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划入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范围,地方无权染指;第二,立法法确立了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凡是中央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立法的事项,市级人大不能制定与之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第三,立法法建立了对法规的违宪、违法监督审查制度,监督审查机关既可以通过接受备案主动审,又可以接受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申请被动审。地方立法机关如果乱立法,滥立法,不仅相应立法会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代表问:如何防止各种“变相税”?
  全国人大代表、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庄村党委书记徐德全:而今除了税收之外,还有各种的基金、附加费,即使全国人大收回授权,如何防止政府以基金、附加费等各种“变相税”出现?
  专家答:应当严厉查处各种名目的基金、附加费
  莫纪宏: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修订后的立法法收回税收立法权,那么,目前存在的各种名目的基金、附加费就需要集中清理。
  新的基金或附加费因为涉及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国务院及税收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就无权再随意设置了,如果出现了随意开设基金或附加费的情形,就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严厉查处。
  对于现有的各种基金或附加费必须要进行认真调研,确有必要的,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做出过渡性保留规定。
  代表问:限行、限购等“红头文件”违法吗?
  全国人大代表、辉县市张村乡裴寨社区党支部书记裴春亮:立法法通过后,限行、限购等“红头文件”会被视为违法吗?
  专家答之一:如果不合法本级人大有权撤销
  郑淑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部门都不能法外设权。首先,要看这个行为是不是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次,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一级政府由于行政管理的特殊需要,要采取一些行政措施,但又来不及制定地方性法规,怎么办?现在立法法修正案开了一个小口子,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但满两年必须要提交本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果不提交,满两年就要失效。
  现在媒体提到的“红头文件”,不是地方政府规章,虽然不属于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更不能设定减损公民权利和增加公民义务的规范。对于规范性文件,我国监督法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是不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级人大是有权撤销的。
  专家答之二
  “ :红头文件
  ”监管不到位
  、制定程序不规范
  应松年:规范性文件也叫“红头文件”,有条例、规定、通告、办法等多个类型。实践中存在监管不到位、制定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我认为“红头文件”也应该纳入立法法约束的范畴。当前对于“红头文件”的管理,可以借鉴一些地方采用的“三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由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取得编号后才能发布。
  代表问:立法过程中还有啥争议焦点?
  全国人大代表、河南亿星实业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李士强:想问问法学专家,立法法的制定过程还有什么争议焦点?
  专家答:违宪违法审查要不要确立可操作性程序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给我留下较深刻印象的争议问题是在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设立专门的违宪违法审查机构,违宪违法审查要不要确立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如受理时限、审查时限,向审查申请人反馈审查结果的时限等。这些问题在这次立法法修改过程中仍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应建立专门的法规、规章监督审查机构,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配合其监督审查;立法法特别应完善立法审查程序,应明确规定审查机构受理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申请审查的时限、实施审查的时限,向审查申请人反馈审查结果的时限等。没有这些程序,监督审查就难以实际运作,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只能是虚设。总之,立法法应通过程序把我们的立法审查制度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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