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劳动争议调解条例将于明年元旦施行

时间:2016-12-30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的决定。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调解组织不收任何费用

  “2014年至2015年,沈阳市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年均2000余件。作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可以预防矛盾激化、减少诉讼发生、降低社会成本,对维护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沈阳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但在实际工作中,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推动解决。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的概念,条例明确,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据争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条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费用。

  对调解员定期业务培训

  在调解员的任职条件方面,为了保证其能够胜任调解工作,条例规定,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和调解组织聘任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沟通协调能力,且为成年公民。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就劳动争议调解程序,条例作出细化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调解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送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作好记录,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条例还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员严重失职可解聘

  针对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的效力问题,条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条例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遵守调解现场秩序,不尊重调解员,不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由调解组织责令改正;当事人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成立调解组织,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调解组织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