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05-09-02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人民陪审员的有关问题

  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人民陪审员由过去选举产生改为由县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并要求在2005年5月1日前依法任命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任职后从5月1日起依法履行职权。目前,我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正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进行任命人民陪审员的准备工作。工作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不太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关于本届届中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这次对陪审员的任命是在本届县级人大届中进行的,任期如何计算?我们意见: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应与县级人大换届同步。这次人民陪审员任命后,到换届时,任期虽然未满五年,其职务也应自动免除。换届后,需重新提请任命。

  人民陪审员缺额,可按照规定程序随时补任。

  二、关于原有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问题。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意见,法院认为:对于原有的人民陪审员,不论其任期满否,都必须按照新的规定和程序重新选任,符合继续任职条件的,经推荐或自荐、法院审查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不能自然转任;不再继续任职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终止其人民陪审员资格。而人大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原有的人民陪审员是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城市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不可以随意终止其资格。应在任期届满后,再行终止其人民陪审员资格。这两种意见,哪种可行,请予以明确。(某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2005年3月24日)

  答: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应当与县级人大任期同步。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至第八条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名额确定、任命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选任。2005年5月1日决定施行后,原来的人民陪审员不应自然转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12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的有关问题

  问:我省人大常委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事任免中,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依据: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必须是审判员或检察员?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从事审判、检察工作的人员如: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主任是否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

  请研究答复。

  (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3月23日)

  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不是审判员、检察员的人员,不宜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官因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检察院中不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也不能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15日)

  矿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由谁任命

  问:我省某自治州下辖的三个行政区,分别设有矿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和任命,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和任命。但是,该三个行政区分别由州委、州人大和州政府设派出机关,无同级人大常委会。这三个矿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当由谁确定和任命?请予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11日)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员的产生办法作出的。鉴于该三个行政区,分别由州委、州人大、州政府设派出机关,没有同级人大常委会,在三个行政区设立的矿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是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可参照审判员的产生办法,由州人大常委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和任命人民陪审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25日)

  人民陪审员任命的有关问题

  问:人民陪审员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除参加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外,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命时是称任命为某某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还是称任命为某某县(市、区)人民陪审员。请批复。(某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  2005年4月15日)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因此,人大常委会在任命人民陪审员时可称“某某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5月8日)

  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间

  问:根据中共中央2004年12月24日《关于适当调整市(州)、县(市、区)以及乡镇党代会召开时间的通知》,我省结合省委明年下丰年换届的实际情况,拟于明年上丰年开展县(市、区)和乡镇党委换后,为便于统盘考虑人事安排,按照同级党委、人大同步换后的惯例,同时开展县,乡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请问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换后选举时间能否安排在明年上半年进行?

  (某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2005年4月25日)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按照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同步进行的原则,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共中央《关于适当调整市(州)、县(市、区)以及乡镇党代会召开时间的通知》要求党委换届选举时间“原则上集中安排在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完成”。按照通知精神,县、乡党委的换届选举集中安排在2006年上半年开始,你省县、乡两级人大的换届选举时间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安排在2006年7月1日以后(2006年下半年)为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6月2日)(摘自《中国人大》)

来源:中国人大新闻网

编辑:河南人大网编辑部